(2017)粤09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杨波、华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杨波,华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82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地址:高州市云潭镇先烈路25号。负责人:何开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助理。被告:杨波,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华钜芳,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被告杨波、华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华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波、华钜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101324.48元,本息合计共146724.4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波于1996年12月3日共向我社借款2笔,金额共47400元。分别为:1、1996年12月3日借款9400元,月利率11.76‰,1997年2月27日到期;2、1996年12月3日,借款38000元,月利率11.76‰,1996年12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波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00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101324.48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杨波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据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杨波催收本案贷款。证据4、《计算利息说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过程及金额。被告杨波、华钜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杨波、华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于1996年12月3日共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借款2笔,金额共47400元。分别为:1、1996年12月3日借款9400元,月利率11.76‰,1997年2月27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2、1996年12月3日,借款38000元,月利率11.76‰,1996年12月27日到期,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杨波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波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贷款本金45400元及利息10132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波与华钜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借款本金454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波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杨波、华钜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波、华钜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波、华钜芳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华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华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4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二、被告杨波、华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101324.48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杨波、华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