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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张洋与渠立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070号原告:张洋,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渠立波,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告张洋与被告渠立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用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原、被告发生运输钢结构交易往来。双方未签署运输协议,但口头约定,由原告安排车辆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兴化市春江花园西侧的桥梁工程所用钢结构运输至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仓库,运输价格固定为4000元/车次,2016年农历年底结算运费。原告先后安排多辆车共计为被告运输14车次。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50000元并向原告出去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渠立波未作答辩,也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兴化市金桥桥梁外租机械、内外人工用量签认结算单复印件十四份以及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入库收码单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张洋为被告渠立波从兴化市将货物运输至上海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的事实。2.被告渠立波向原告张洋就所欠运费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渠立波仍欠原告张洋运费50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渠立波在欠条出具之前已经给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洋与被告渠立波有运输交易往来,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洋负责将位于兴化市春江花园西侧的桥梁工程所用钢结构运输至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仓库。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张洋配载运输车辆将被告所需货物共计十四车次运输至被告渠立波指定地点仓库并由仓库管理人验收入库。2016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双方就运费进行结算,被告渠立波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张洋5000元,余款并未付清。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运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渠立波向原告张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证明(欠条)今欠张洋伍万元整(50000元整),大概日期5月份一批渠立波2017.5月25日见证人:张纯林”,原告张洋对该份欠条中“大概日期5月份一批”解释为被告渠立波承认现在2017年5月份先给付一部分钱,但至今并未给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渠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洋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渠立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洋支付相应运费。被告渠立波出具的欠条是对运费的认可,由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洋主张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渠立波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给付日期为2017年5月份,而欠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原告张洋陈述被告渠立波在出具欠条时承诺在2017年5月份先给付一部分钱,但被告渠立波未到庭说明具体付款日期,本院仅能根据欠条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另外,原告张洋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洋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渠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陆兰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