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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俊诉李思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李思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623号原告:李俊,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思瑞,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俊与被告李思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家经营农资销售期间,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20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欠货款21000元并约定月息1.2%,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思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俊家经营农资期间,被告李思瑞于2010年11月29日赊购农资,欠款16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再次赊购农资,欠款194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款共计21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4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2日还款1000元,共计8000元,均为利息。上述欠款21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其中,2010年11月29日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3月20日的欠款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利息请求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关于被告已还款部分的认定,双方未就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所还数额不足以还清本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支付利息。2011年3月20日——2015年2月13日,欠款利息为11584.56元(19400元×12‰×47个月),被告还款8000元不足以还清本息,故该8000元为支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其中,19400元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16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思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