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与张某1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张某2,张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5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96号。负责人:王洪信,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潇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生于1971年5月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某1,男,生于2002年10月3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监护人:张某2(张某1之父),生于1971年5月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张某2、张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2、张某1立即偿还截止于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247150.16元、利息3937.01元、罚息156.33元,合计251243.50元;2.判决被告张某2、张某1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二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47150.1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二被告未偿还的利息3937.01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10041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某2、张某1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某2、张某1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套内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某2、张某1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1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2、张某1发放贷款29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同时约定以被告张某2、张某1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套内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2、张某1发放贷款291000元。但被告张某2、张某1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某2、张某1逾期累计11977.62元。被告张某2、张某1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套内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2、张某1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建设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权证;3.被告的贷款基本信息;4.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5.挂号信邮寄单;6.律师工作任务书及代理费发票;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1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2、张某1发放贷款29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同时约定以被告张某2、张某1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套内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随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2、张某1发放贷款291000元。但被告张某2、张某1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收并通知依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协商无果。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某2、张某1逾期累计11977.62元。被告张某2、张某1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某2、张某1逾期累计11977.62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张某1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并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均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贷款本金247150.16元,以及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3937.01元、罚息156.33元,合计251243.50元;二、被告张某2、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二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47150.1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二被告未偿还的利息3937.0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某2、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41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对被告张某2、张某1所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幢X-X,套内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张某2、张某1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9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