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梁联成与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联成,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2执696号申请执行人:梁联成,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460826392。法定代表人:付小兰。依据已生效的(2017)赣09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申请执行书,被执行人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及保险费用、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经查,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联成)因定作合同纠纷起诉至樟树市人民法院并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采取了民事保全措施,于2016年12月6日查封了绵阳市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XX区XX街XX号XX商住楼XX栋XX-XX-XX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和XX栋XX-XX-XX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房产,2017年9月12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绵阳市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0日,梁联成向本院申请将其对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资债权与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对绵阳市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抵消。本院认为,梁联成的债权抵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绵阳市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XX区XX街XX号XX商住楼XX栋XX-XX-XX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和XX栋XX-XX-XX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房产的查封。二、终结(2017)赣0982执69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