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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丙法与被告李红彪、李横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丙法,损失,主张,李红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890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事人 原告 单丙法,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红彪,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李横超,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缺席)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 主要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238.9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 原告 提供 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 被告 提供 李红彪: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一份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4日9时左右,在汝州市山汝线米庙镇石槽王村南路口处,单丙法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红彪驾驶的豫DA2G4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单丙法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7]第1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丙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单丙法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于2017年8月2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320.98元。被告李红彪驾驶的豫DA2G4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彪为原告方垫付2000元费用。 原告损失 损失项目 赔偿金额及依据(单位:元) 医疗费 4320.98元 护理费 1484元(92.75元/天×1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30元/天×16天) 营养费 160元(10元/天×16天) 交通费 160元 总计 6604.98元 原告主张 26238.98元 赔 偿 金 额 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04.98元 共计:4604.98元 扣除被告李红彪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费用 赔 偿 义务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92.7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丙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04.98元; 二、驳回原告单丙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单丙法负担15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毫 阳 附适用法律: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