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坤、栗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坤,栗梅,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7007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翔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坤,男,1990年0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栗梅,女,1988年0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刘天思,男,1986年03月0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刘同金,男,1976年0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刘清波,男,1980年0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刘灯方,男,1980年11月0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刘同年,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坤、栗梅、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石翔宇;被告刘坤、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梅、刘天思、刘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坤和栗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坤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泇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向其提供100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1.6424%,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计算为49037.91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6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坤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其中有50000元是归还原来我父亲的贷款。希望协商解决,利息太多,我承担不了。被告刘清波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刘同年辩称,钱当时是我们担保的,是刘坤的父亲用的,他父亲后来死亡了,然后贷款转到刘坤的身上的。贷款当时买保险了。被告刘灯方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栗梅、刘天思、刘同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坤和栗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坤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泇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向其提供100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1.6424%,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坤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梅与被告刘坤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栗梅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坤辩称借款中有部分用于偿还父亲的贷款,系借款人获取借款后自行支配,不构成抗辩的理由。被告刘同年辩称原来刘坤父亲贷款时购买保险,没有理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栗梅、刘天思、刘同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计算为49037.91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6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坤、栗梅、刘天思、刘同金、刘清波、刘灯方、刘同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