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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连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云。上诉人刘甲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甲上诉请求:(一)改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中增加一审剔除的不合理损失2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中一审判决认定刘甲驾驶的晋J×××××(晋J×××××挂)修理费主车136452元、挂车62790元,共计199242元,但却酌情认定了车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残值为20000元,这20000元的认定不合理,也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纠正,给予增加。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辩称,车辆修理之后存在很大一部分的换件效果,一审扣除零部件残值费用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其车损扣除残值重新认定,其的车损已经扣除了残值。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1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中车辆修理费用,共计差额为75254.96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刘甲医疗费应当由第三者无责车辆晋K×××××和陕K×××××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项下赔偿,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差金额1042.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关于主挂车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且向原审提供定损单,主挂车共计定损金额为104070元,原审原告提供的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中心的修理票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这种修理票据已经在2016年12月份全部作废,应当由税务局全部收回作废处理,但修理服务中心仍旧于2017年2月20日流通使用,且出具金额与上诉人核定金额存在很大的悬殊,上诉人提起对车辆进行鉴定,由于开庭前法院并未通知证据交换,故上诉人在庭上提起鉴定,一审以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为由不支持上诉人鉴定的请求,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鉴定请求,相差金额72172元。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诉讼费用2040元及上诉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刘甲承担。刘甲未到庭参与询问,亦未答辩。刘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等21328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J×××××(晋J×××××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刘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也是原告。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主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被保险人为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日,刘甲驾驶晋J×××××(晋J×××××挂)车辆在方山县南虎滩村路段,与秦文奇驾驶的陕K×××××货车相撞后,主车与挂车分离,挂车侧翻到路面又与李民驾驶的陕K×××××货车发生碰撞,致刘甲、李民受伤,三车受损。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奇、李民不承担责任,原审采纳认定结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042.96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方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方山县神腾救援有限公司救援,晋J×××××(晋J×××××挂)施救费7580元,陕K×××××货车施救费3420元,陕K×××××货车2000元。原告车辆自行在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服务中心修理,主车修理费136452元,挂车修理费62790元,共计199242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晋J×××××定损金额67670元,定损单无被保险人的签章或签字。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驾驶晋J×××××(晋J×××××挂)发生交通事故。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采纳认定结论。原告刘甲是J56436(晋J×××××挂)的实际所有人,与吕梁凯越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也是原告。原告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刘甲为晋J×××××(晋J×××××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医疗费:1042.96元,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定损单认定原告损失,因定损单与修理费用差距较大,且未扣减残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5月16日才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怠于定损,视为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修车,尽快恢复车辆使用功能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同时保险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车辆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还需维修完毕后才能确定。机动车修理费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除非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修理费中有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修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故被告主张按定损单认定原告损失,原审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车辆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晋J×××××修理费136452元,晋J×××××挂车修理费62790元,共计199242元。被保险车辆已完全修复,车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残值酌情认定20000元。晋J×××××(晋J×××××挂)车辆损失为:199242元-20000元=179242元。关于施救费,施救费为原告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晋J×××××(晋J×××××挂)施救费7580元,陕K×××××货车施救费3420元,陕K×××××货车2000元,共计13000元,有方山县神腾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甲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284.96元。诉讼费4499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原告刘甲负担21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8条(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应当先由无责任交强险项下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证据二:邮寄单一份(一审其公司申请鉴定车损的邮寄单)时间2017年5月19日在开庭后三天内邮寄。拟证明:其公司一审的时候已经申请过车损鉴定。上诉人刘甲未到庭参与询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医疗费用的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主张医疗费1042.96元应在其他两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项下予以赔偿。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二无责车辆的保险人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二无责车辆的保险人有赔偿义务,可在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追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费的认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主张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金额104070元认定车辆损失费。上诉人刘甲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修理的费用199242元认定车辆损失费,并不应当扣除零部件残值2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在刘甲起诉后的2017年5月16日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无刘甲的签字。在此期间刘甲自行修车花费修理费199242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虽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甲虽提出上诉,但未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内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7924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刘甲起诉金额和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比例,确定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