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户传花、马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传花,马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传花,女,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峰(又名马新春),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户传花因与被上诉人马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户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被上诉人马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传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认定欠款事实明显欠妥。马新峰称钱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谨慎查明涉案钱款的交易流程、用途、出借人的借款能力、交易习惯等重要事实的前提下即认定存在欠款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欠条是户传花在马新峰伙同他人胁迫下出具的,不是户传花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新峰起诉状称户传花向其借款1170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改口称借款实际是240000元,117000元是经双方算账后确认的欠款额。马新峰前后矛盾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既没有查证马新峰是否向户传花交付了24万元欠款,也没有充分考虑户传花庭审中的辩解,进而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2012年户传花承诺给马新峰孩子安排工作不是事实,户传花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事实是马新峰经他人介绍与户传花认识后,托户传花再找其他人为马新峰的女儿安排工作,户传花出于帮忙转付了办事钱款,但并没有使用该笔钱款,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报酬。后因办事人涉嫌犯罪被判刑,马新峰支出欠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又难以追回钱款,遂长期纠缠户传花要求其代为归还。马新峰支出钱款是在2012年7、8月间,与欠条出具时间2016年3月17日相差近四年,马新峰长期致巨额债权于不顾明显不符合日常习惯。马新峰没有在合理期间内积极主张其权利,由此可推知,马新峰诉请的钱款实际上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户传花的居间行为转化为马新峰与户传花之间的欠款合同行为明显错误。3.欠条上写明是今欠马新春现金117000元,而本案原审原告是马新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马新峰辩称,户传花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且户传花部分履行欠条约定的内容,证明户传花对该欠条事实的确认。户传花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证明该欠条不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户传花的上诉,维持原判。马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户传花偿还马新峰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到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户传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户传花承诺给马新峰孩子安排工作,当年6、7月份,马新峰在郑州市××路一咖啡店分三次交给户传花现金240000元。因户传花未兑现给马新峰孩子安排工作的承诺,户传花将马新峰所给现金部分退给马新峰。下余现金经马新峰多次讨要,户传花于2016年3月17日向马新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今欠马新春现金117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每月的10号还款8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如有原因当月不能及时还款,偶尔最多推迟10天。”户传花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欠条出具后户传花已付给马新峰现金3000元。仍欠马新峰现金114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户传花向马新峰出具117000元的欠条,户传花并在欠条上向马新峰承诺分期还款,户传花的该行为已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户传花的居间行为也由此转化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合同行为。该欠条内容是户传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117000元的债务,户传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马新峰请求户传花给付下余欠款11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户传花辩称该欠条是其在马新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户传花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户传花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马新峰请求户传花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条上并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马新峰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户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马新峰(又名马新春)款114000元。二、驳回马新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户传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户传花向马新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今欠马新春现金117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每月的10号还款8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如有原因当月不能及时还款,偶尔最多推迟10天。”户传花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欠条出具后户传花已付给马新峰现金3000元,仍欠马新峰现金114000元未付。马新峰称该欠条系户传花以给马新峰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向马新峰借款240000元,经陆续归还后,双方对剩余欠款的确认。户传花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户传花是出于帮忙向其他人转付了办事款项,欠条系在马新峰胁迫下出具,不是户传花真实意思表示,户传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马新峰要求户传花偿还借款,有户传花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户传花称其没有向马新峰借过款,但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出于帮忙转付了办事钱款”,证明户传花曾收到马新峰交付的款项。户传花称将相关款项转付其他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认可马新峰交付款项的目的系让户传花找其他人给马新峰女儿安排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户传花向马新峰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还款的行为表明户传花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户传花的居间行为由此转化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合同行为并无不当。户传花称欠条系在马新峰胁迫下出具的,因户传花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户传花在出具欠条后曾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如存在胁迫行为,户传花有充分的时间采取救济措施而并未采取,不符合常理,故户传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户传花称马新峰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马新峰在一审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明确注明马新峰曾用名马新春,户传花无证据证明其欠条上所书马新春与本案被上诉人马新峰(马新春)不是同一人,故户传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户传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户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玉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