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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元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进,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王元进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顾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日死亡。被告人王元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元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元进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记录书,复核告知单,委托书,担保书,交通事故会商记录,处理工作记录,证据公开记录,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报告表,通报备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告知单,放车单存根,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送检单存根、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凭证、付款通知,通知书、告知书、付款回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元进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元进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王元进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金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江路中新大道东某1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规定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与沿中新大道东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被害人顾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顾某1跌地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顾某1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1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元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元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元进、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王元进、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17632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元进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记录书,复核告知单,委托书,担保书,交通事故会商记录,处理工作记录,证据公开记录,重大和特大交通事故报告表,通报备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元进于案发时间驾驶小型轿车交通肇事等事实。2、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送检单存根、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顾某1的死亡原因等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放车单存根,证实被告人王元进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信息等情况。4、民事调解书,银行凭证、付款通知,通知书、告知书、付款回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等情况。5、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破案及被告人王元进自动投案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元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元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元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