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朵诉被告李成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朵,李成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42号原告:孙爱朵,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爱朵与被告李成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日通过土地流转方式转包泉源乡泉东村孙志成、孙宗田、孙贡献、孙建志等农户承包土地180亩,位于泉东村北和尚寺村西、郯华路东。原告为种植土地通行方便,在承包地西边、郯华路东铺垫了排水管和渣土路面,投资15000余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雇佣孙志伟驾驶挖掘机将原告铺垫的渣土挖开,将排水管道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为98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成友辩称,原告主张的渣土路面及排水管是我雇佣孙志伟给挖开的,原来通水,去年秋天管道可能损坏了,我把排水管挖出来的时候就是碎的,排水管道有二米长,只有南头一米多长管道是整的,北头的排水管道是坏的。是因为下雨造成田地大面积积水,我找到村委还有党委,他们说可以挖,挖之前我也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孙文成,我挖的目的是给田地排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爱朵与被告李成友系泉源乡尚寺村居民。原告通过土地流转承包土地一宗,并在承包田地与郯华路之间铺设排水管道,上覆渣土,以方便通行。2017年7月14日,因雨水淹没大面积田地,为排除田地积水,被告李成友雇佣孙志伟驾驶挖掘机将原告铺设的排水管道和渣土挖开,导致原告铺设的排水管道损坏。后原告对排水管道受损情况申请评估,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排水管道损失价格为98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铺设的排水管道在挖出来之前就已经损坏,开挖之前已经通知原告父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孙志伟出庭陈述,事发当天降雨量过大,导致雨水淹没原被告田地里的庄稼,所以被告雇佣其去排水,其并不确定开挖之前排水管道是否已经损坏。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孙志伟驾驶挖掘机挖沟排水,导致原告孙爱朵铺设的排水管道损坏,案外人孙志伟受雇于被告李成友,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友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雨水淹没原被告的庄稼,原告铺设的排水管道和渣土阻挡田地排水,导致被告挖开原告的渣土和排水管道,以利于排水,因此,原告铺设的渣土和排水管道阻碍排水,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排水管道损失价格为98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排水管道损失7840元(9800元×80%)及评估费240元(300元×8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成友辩称原告铺设的排水管在挖出来之间已经损坏,在开挖之前也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爱朵排水管道损失7840元及评估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孙爱朵负担11元,被告李成友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