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财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复森与聂文、梁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复森,聂文,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财保226号申请人:毛复森,男,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申请人聂文,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梁娟,女,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申请人毛复森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梁娟名下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2017年10月20日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毛复森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梁娟名下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刘 芯代理审判员 李永祯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