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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时琼与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勇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琼,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袁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613号原告:陈时琼,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权,重庆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839号B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827010109。法定代表人:林文。被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9号2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9604954K。主要负责人:林江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袁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时琼与被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誉公司)、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誉重庆分公司)、袁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权、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渝CXXX**号凯迪拉克汽车(下称案涉车辆)及其行驶证给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撤除案涉车辆GPS报警系统的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勇借用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后将该车GPS报警系统予以拆除,2015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永川区神女湖安置房路段找到了该车,报警后,其与被告鹏誉重庆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袁勇一起到永川区中山路派出所处理此事;当晚,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该车GPS系统需要重新安装为由将案涉车辆开走,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鹏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勇辩称:在派出所处理此事时,其已将案涉车辆归还原告,未持有该车行驶证;其在借用案涉车辆时仅将GPS的插头拔掉了,原告未提供GPS维修的票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车辆渝CXXX**号汽车为凯迪拉克牌,发动机号为LFW6DSX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3GYFN9E55DSXXXXXX,所有人为原告陈时琼。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时琼在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借款22万元,以案涉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在案涉车辆安装了GPS定位系统。2015年10月13日,被告袁勇欲控制案涉车辆以促原告陈时琼偿还其借款,向原告陈时琼借走该车。后被告袁勇将该车GPS插头拔掉,GPS信号中断。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陈时琼和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委托的抵押资产监管人员在永川区神女湖安置房路段发现了案涉车辆。因各方对车辆控制发生了纷争,有当事人随即报警,原告陈时琼、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委托的抵押资产监管人员和被告袁勇均被传唤到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陈时琼将案涉车辆开到了派出所。中山路派出所询问处理后,原告陈时琼将案涉车辆(包括行驶证)交给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委托的抵押资产监管人员对GPS装置进行检测。此后,抵押资产监管人员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保管。原告陈时琼要求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返还案涉车辆,但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要求原告陈时琼支付相关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未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陈时琼。审理中,原告陈时琼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GPS装置的损失费用3000元,但未举示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享有占有该车及其行驶证的权利,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在对该车GPS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及时将该车及行驶证返还所有权人即原告陈时琼,因此,原告陈时琼请求返还该车及行驶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鹏誉重庆分公司系被告鹏誉公司的分公司,故前述返还责任应由被告鹏誉公司承担。此外,原告陈时琼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GPS装置的损失费3000元,但未举示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时琼渝CXXX**号凯迪拉克牌汽车(发动机号为LFW6DSX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3GYFN9E55DSXXXXXX);二、驳回原告陈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