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刚、杭应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刚,杭应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346号原告: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万景商务中心7层。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有文、刘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刚,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杭应娟,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袁刚之妻。原告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袁刚、杭应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有文、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刚、杭应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与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31街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楼××××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然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583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9.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刚、杭应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刚、杭应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袁刚与原告住房担保公司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袁刚,贷款人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保证人(抵押权人)为原告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袁刚、杭应娟。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31街坊西安东方集团有限公司31街坊住宅楼××××号房;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罚息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于抵押担保范围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款项的利息,赔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合同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害,及办理相关手续和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变卖、拍卖、应缴纳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而由保证人垫付或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费用等,保证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保证人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对保证人垫付或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费用等的数额、时间有异议,只能向贷款人提出,而不能以此为由对保证人向借款人追偿进行抗辩。2011年8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偿还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的本息、罚息等费用,此案正在执行中。2015年10月后被告继��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6日、10月27日、2017年4月18日分三次代被告袁刚、杭应娟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偿还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拖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5838.8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6月28日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开具2000元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西安银行汇兑往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该住房公积金贷款连带保证人,向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刚、杭应娟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其代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5838.82元、以及代偿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339.55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刚、杭应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刚、杭应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838.82��。2、被告袁刚、杭应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住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产生的利息339.55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254元,由袁刚、杭应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静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