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隆州、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隆州,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明铭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特14号申请人:张隆州,女,汉族,退休干部,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赵月宏,男,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居委会一组龙城峰景大厦1幢101室(E)。法定代表人:周明铭,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周明铭,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7********,汉族,居民,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滩村四组52号。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隆州与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明铭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明铭欠张隆州本金70850元及利息18200元,合计89050元,两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39050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明铭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张隆州��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隆州与盐城市金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明铭于2017年9月19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