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与李俊俊、李良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俊俊,李良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993号原告:XX,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俊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良仓,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与被告李俊俊、李良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良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0元,误工费15600元(78天×200元/天),护理费3600元(18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30元/天×2人),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农历正月14日,被告李俊俊来原告的店铺买皮箱,询问价格。后来又来一个顾客,由于店里地方小,我就对被告李俊俊说让他稍微往里边站一下。被告李俊俊二话没有说就一拳打在我的下巴上,我就问他为什么打我,李俊俊说他想把我日他了,把我的门店给点(烧)了。我当时很生气,就质问李俊俊。李俊俊把我打伤后,还不解气,给他哥李良仓打电话。不一会,李良仓开着车来了,李良仓从车上拿着一根钢管,二人又将我再次打伤。因为我是做生意的,不想在自己店里闹事,只能防,不能打。被告越闹越凶,谁挡就打谁,没有办法,我只有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来到现场,看到我身上到处是伤和血,让我先去看病。我在医院住院18天,出院后医生让我在家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李良仓辩称:我弟李俊俊在2017年2月10日到原告店里去买包,李俊俊问原告包包价钱,因李俊俊认为太贵,就不要了。原告说李俊俊把包包都看了,还有不买的。李俊俊说就看了一下,没有弄坏,不愿购买,原告不同意,就打李俊俊,原告夫妇都和李俊俊厮打。李俊俊给我打电话,我来后看见李俊俊在原告的门口大声哭,就和他上去与原告夫妇厮打。因为原告妻子打了李俊俊几耳光,我就到车上取钢管,但被周边的人挡住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几个都拉到派出所录口供。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予赔偿,因为李俊俊的四身衣服和4000多元钱都在原告的店里丢了,原告曾经在派出所拿出来28000元医疗费票据,我要求原告提供这些医疗费票据,否则我就不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李俊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李俊俊到原告XX位于商洛汽车运输公司山阳汽车站门口的箱包店准备购买箱包时与原告XX夫妻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后李俊俊打电话叫来其兄李良仓,李良仓到场后和李俊俊与XX再次发生厮打,XX、李俊俊、李良仓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群众挡开并报警。当天,原告XX到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XX住院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8610.4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同日,山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二月;2、定期门诊复查。事件发生后,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进行了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932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610.40元。原告提供了山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卡预交款收据、退预交款收据、处方计费凭证等收据,但该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模糊不清,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XX主张78天×2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住院18天+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78天;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当地社会劳动报酬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8天×100元/天=7800元。3、护理费。原告XX主张18天×20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18天×10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30元/天×2人。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受害人即原告一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8天×30元/天=540元。5、财产损失、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俊俊因购买皮箱与原告XX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致XX受伤,被告李良仓接到被告李俊俊电话赶到现场后与被告李俊俊再次和XX发生厮打,被告李良仓、李俊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承认其与原告发生厮打,现场群众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李良仓、李俊俊殴打原告XX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XX在与被告张俊俊因购物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置,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良仓辩称,李俊俊在XX的店铺里丢失了钱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确定原告XX的损失为187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的损失18750.4元,由被告李俊俊、李良仓各赔偿35%即6562.64元,其余30%由原告XX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XX负担40元,被告李良仓、李俊俊各负担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菁书 记 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