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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严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严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5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62、65、67层。负责人:何川,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娇,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晨,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严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4488.61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严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6,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104488.61元(其中包括欠款本金87460元,利息2913.91元,滞纳金1514.7元,POS专项分期手续费12600元)。被告严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提出的被告严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及申请人约定条款、被告严晨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欠费构成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予以默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严晨未依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依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严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人民币104488.61元(其中包括本金87460元,利息2913.91元,滞纳金1514.7元,POS专项分期手续费12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与利息总额90373.91元人民币的利息(按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息),以及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应承担的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日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