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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漆波、何杰、涂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漆波,何杰,涂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157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法务。被告:漆波,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74。被告:何杰,女,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涂永杰,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漆波、何杰、涂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丽霞及被告漆波诉讼代理人刘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涂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漆波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何杰、涂永杰对被告漆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漆波与原告签订编号20***8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年利率为10.7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何杰、涂永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宜县联信个保20***64-1、20***64-2号《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839.13元,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3334.8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应按年利率16.11%计息。原告登报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漆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漆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何杰、涂永杰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漆波尚欠借款本金未还,但已支付利息7839.13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杰、涂永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漆波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漆波向原告借款,被告涂永杰、何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漆波支付部分利息事实;3.登报催告,证明向三被告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6日经主管机关批准更名。2013年12月6日,被告漆波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执行固定月利率8.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何杰、涂永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漆波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7839.1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登报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而来。变更前的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合同由变更名称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漆波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何杰、涂永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漆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之责。被告何杰、涂永杰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应当对本案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漆波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杰、涂永杰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漆波进行追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漆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杰、涂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杰、涂永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漆波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漆波、何杰、涂永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彬审 判 员  刘习羽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杨宏均书记员曾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