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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汪印军与宋建伟、第三人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印军,宋建伟,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334号原告汪印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李家台乡柳河堡村*组*号。被告宋建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大营子村*组。第三人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萃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学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光,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印军诉被告宋建伟、第三人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印军、第三人旺力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已到庭。被告宋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印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开发的本溪旺力学府壹号工程做力工,双方约定:每天130元,每十天结一次工钱。在工程开始的几天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钱。后期被告以甲方没有按时付工程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人工费。截止到2015年12月末,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35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尽快给付,但至今没有给付,在加上原告多次往返找被告索要人工费500元,因此被告累计应该给付原告欠款68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6855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建伟未答辩。第三人旺力置业公司述称,辽宁旺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学府壹号的开发公司。原告方不具有向答辩人本案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存在相应的合同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宋建伟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宋建伟工程款或劳务费的事实。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由第三人开发的本溪旺力学府壹号工程做力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30元,每十天结算一次。原告共计工作145天,劳务工资为18850元(130元*145天)。被告于2015年12月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人工费16950元,宋建伟”。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2495元,尚欠63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付款明细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宋建伟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其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往返路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车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关于第三人旺力置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提供劳务的劳务者,而非实际施工人,诉争标的系劳务工资欠款,而非所欠工程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第三人旺力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印军劳务工资6355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