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纪亭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纪亭利,赵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亭利,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旭,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晓辉,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亭利、原审被告赵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及收入情况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应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1、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第1分53秒左右显示,被上诉人已承认自己系在家种地为生,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被上诉人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客观视频资料非主观表述,对被上诉人精神状况有明确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所鉴定之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鉴定报告缺乏公正性。纪亭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纪亭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7470.44元、伤残赔偿金11163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55元,合计17093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9时30分,赵晓辉驾驶鲁F×××××号车沿小莱路自北南行,行至小莱路、海阳市小纪镇纪家店村与顺行的原告纪亭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纪亭利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亭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纪亭利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诊断为:脑挫伤,实际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8895.96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纪亭利之精神伤残等级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纪亭利于2016年2月10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纪亭利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纪亭利的误工时间建议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2.护理时间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对精神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而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告主张自己在莱阳宏鹏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200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8个月,要求误工费25600元,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提供保险公司刻制的光盘一个,证明原告是在农村种地并没有在工厂上班。原告主张由其表弟纪校之护理2个月(原告纪亭利系单身),称纪校之在莱阳宏鹏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200元,根据鉴定的护理时间,要求护理费6400元,其提供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实其主张;称由其表哥纪月之护理28天,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8.23元计算护理费,为1070.44元,护理费合计7470.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称护理人纪校之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护理人纪月之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工资,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1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称“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中可见,原告头脑清晰,精神伤残七级不符合常理;原告精神非常××也明确承认在家务农,因此精神伤残及误工不应支持”。经查,该视频系原告出院回家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拍摄,保险公司所谓“原告精神非常××也明确承认在家务农”属保险公司的认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承认在家务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另查,被告赵晓辉的鲁F×××××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庭审中,被告赵晓辉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纪亭利返还垫付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晓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亭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医疗费18895.9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7470.44元,因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均由鉴定机构鉴定,工资标准及扣发情况原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七级精神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对自己的农村居民身份提供了身份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9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163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当中没有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赵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晓辉要求原告返还,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纪亭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95.9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7470.44元、伤残赔偿金111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共计168438.4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赵晓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亭利返还被告赵晓辉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亭利各项损失共计168438.40元。二、原告纪亭利返还被告赵晓辉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纪亭利对被告赵晓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纪亭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鉴定费5055元,合计6889元,由被告赵晓辉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亭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重新鉴定?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所列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在莱阳宏鹏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2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