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锐想与徐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想,徐秋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59号原告:黄锐想,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好,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黄锐想与被告徐秋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锐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93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1809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得款项110000元、53000元,合计163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并约定在2015年3月11日前偿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徐秋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得款项110000元、53000元,合计163000元,同时写下《借据》两份交原告收执,并均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借款,以上两次借款的担保人是余律茵。被告借款后,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仅起诉借款人被告,没有另案起诉担保人余律茵。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后,在约定还款的期限经催讨仍未予清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3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3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16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3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6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3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锐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灼辉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伟青张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