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代方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港信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港信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347号原告:黄代方,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翠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主要负责人:杨远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港信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管理区洋角涌东侧二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邓德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缨,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峰,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石华,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黄代方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黄石华、中山市港信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被告黄石华、被告港信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黄代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5790.18元(包括医疗费669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874.70元、误工费58536.9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8.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2.判令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23时10分,黄代方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中港公司对开丁字路口时,与黄石华驾驶的粤T40**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代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T40**学号小型轿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主张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港信培训公司辩称:我司对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行为予以确认,我司车辆购买了保险,含不计免赔,因此黄代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黄石华辩称:与港信培训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23时10分,黄代方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起湾北路中港公司对开丁字路口时,与黄石华驾驶的粤T40**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代方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代方不承担事故责任。黄代方因伤住院142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5椎体轻度滑脱”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计44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约2个月”等。上述治疗共花医疗费76981.7元,其中黄代方自己支付64981.7元,黄石华支付2000元,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黄代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黄代方支付鉴定费1800元。黄代方之父母黄少云(1946年3月1日出生)、母亲陈代全(1946年12月4日出生)健在,婚后生育黄代方等四个子女。另查明:黄代方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黄代方主张车辆损失200元,但未经评估或定损。根据黄代方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2017年3月共1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2.1元/月。再查明:黄石华驾驶的粤T40**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为港信培训公司。黄石华系港信培训公司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港信培训公司在鼎和保险股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黄石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酌情按100%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黄石华用人单位港信培训公司承担。二、关于黄代方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6981.7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42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24460元。护理时间包括住院142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60天,住院期间酌情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考虑护理依赖程度降低,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42天×130元+60天×100元=24460元。5.误工费47590.11元。工资标准按事故前平均工资3642.1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42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期90~240天),结合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天,则误工时间合计392天,则误工费为3642.1元/月÷30天×392天=47590.11元。6.伤残赔偿金80955.26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75368.6元。黄代方构成十级伤残计10%,则伤残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66元。黄代方父母被扶养年限均计算9年,黄代方负担1/4,依主张按12414.8元/年计算,则扶养生活费为12414.8元/年×(9+9)年×10%×1/4=5586.66元。两项合计80955.26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10.财产损失100元(酌情确定)。前述十项合计253087.0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扣减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黄石华已支付的2000元,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还应向黄代方支付交通事故损失241087.07元。港信培训公司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至于黄石华已支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黄代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代方交通事故损失241087.07元;二、驳回原告黄代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由原告黄代方负担437元(原告黄代方已预交279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代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