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渭桢与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务争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李渭桢,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异40号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永,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李渭桢,男,汉族,1985年4月2日生,住通化市。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李渭桢与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对执行中冻结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称,我们收到贵院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吉0521执221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因李渭桢申请,由于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通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裁定冻结我公司持有的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我们认为,通县劳人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由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向李渭桢支付相关工资及费用。我们不是该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仅是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属于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财产。贵院(2017)吉0521执2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不属于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请求解除对我公司持有的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冻结措施。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档案各1套。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渭桢与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吉0521执2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本案争议的股权系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本院认为,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该争议的股权是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而并非是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本案裁定冻结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确有错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通化中舜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通化远东矿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政鑫审判员 宣金富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