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祯修等与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祯修,林心锋,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祯修。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馨花都小区4号楼102号。负责人:孙聘钗,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前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成端,职务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铭,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祯修、林心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祯修、林心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婷、吴汉宁,被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祯修、林心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御鑫园”5、6、7号楼是福建公司中标项目,孙骋钗为招标代理人也是福建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承包了5、6、7号楼的部分工程,并且完成了施工,孙骋钗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孙骋钗的行为代表的福建公司。因此上诉人和福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福建公司将工程单独发包给了上诉人,合股关系不能否定外部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福建发展公司及其大同分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叶祯修、林心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19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53309元(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并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大同市永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御馨园”工程。2009年1月31日,发包方为:福建发展建设公司大同项目部与承包方:木工班,就山西大同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御馨园”5#、6#、7#楼工程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孙聘钗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原告林心锋在承包方代表处签名捺印;2009年2月27日,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孙聘钗。2009年4月12日,孙聘钗、何以芳,与原告林心锋签订《合股协议》,对“御馨园”5#、6#、7#楼项目合股施工。2010年4月20日,孙聘钗、何以芳、谢昌安、庄国平,与原告林心锋就山西大同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御馨园”工程签订的《股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孙聘钗系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责人,但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以及《合股协议》、《股份协议》,均未加盖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印章,且孙聘钗、何以芳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清单亦无法证明系与二被告有关联,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祯修、林心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6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履行欠款义务。本院认为,2009年1月7日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孙骋钗为代理人,全权行使公司在山西大同永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招投标有关事宜,即在2009年1月31日,孙骋钗尚没有权利代表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大同市永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御鑫园”建筑工程承包权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孙骋钗以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大同项目部名义与林心峰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视为已经得到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正式成立于2009年2月29日,孙骋钗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御鑫园小区施工工程中,孙骋钗于2011年1月17日和2014年2月29日对承包的5号、6号、7号楼模板工程总价进行签字确认,虽然没有加盖分公司印章,但孙骋钗作为分公司代表人,其行为应当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对账单予以确认,即模板工程总造价为8662643元。在诉讼过程中,林心峰、叶祯修自认收到工程款6046445元,因按照常理收款收据都应当在付款人手中,且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已经支付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供多支付的相反证据,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林心峰的自认金额予以采信。即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616198元工程款未付。孙骋钗、何以芳、谢昌安、庄国平、林心峰签订的《股份协议》是其内部协议,并不能否认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林心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月17日工程款已经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结清所欠工程款,却一直拖欠,故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为782570.25元(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祯修、林心锋工程款2616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825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56元由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51元,由林心峰、叶祯修负担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6元由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51元,由林心峰、叶祯修负担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