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新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虎,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赵贵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虎,男,生于1980年12月19日,住宝鸡市陈仓区。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都卫强,男,生于1976年3月9日,住宝鸡市陈仓区。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建兵,男,生于1976年7月19日,住宝鸡市陈仓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金海,男,生于1985年2月24日,住宝鸡市陈仓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都军平,男,生于1975年10月9日,住宝鸡市陈仓区。2007年12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月12日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贵贤,小名“岁猪”,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住宝鸡市陈仓区。198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9月1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6月9日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李新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贵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7)陕0304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驾驶陕CY××××号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保障房二期工地,盗窃3*16+2*6电梯电缆线220米,价值9655.8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二)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驾驶面包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千渭上居小区在建工地,盗窃3*25+2*10塔吊电缆线110米,价值6334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三)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驾驶面包车窜至眉县美林湾小区在建工地,盗窃3*25+2*10塔吊电缆线120米,价值6910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四)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驾驶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恒源新城小区在建工地,盗窃3*16+2*6电梯电缆线466米,价值20452.74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开办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五)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驾驶面包车窜至凤翔县法院新办公大楼在建工地,盗窃3*16+2*6电梯电缆线200米,价值8778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六)2016年3月30日夜间,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驾驶面包车窜至杨凌工业园公租房工地,盗窃3*16+2*6电梯电缆线200米,价值8778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七)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李新虎乘坐面包车,窜至杨凌恒大城小区工地,盗窃3*16+2*6电梯电缆线590米,价值25895.1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被告人赵贵贤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八)2015年11月6日夜间,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李新虎乘坐面包车窜至陇县秦源文化中心工地,盗窃3*25+2*10塔吊电缆线40米,价值1710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九)2015年11月7日夜间,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李新虎乘坐面包车窜至宁夏省同心县清水湾工地,盗窃3*16+2*6塔吊电缆线100米,价值3942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十)2015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都卫强、都军平、王金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甘肃省两当县广香东路南段附近上,盗窃4*25+1*16路灯电缆线371米,价值40439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宝鸡市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十一)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都卫强、都军平驾驶面包车窜至甘肃省两当县城关镇两站路附近,盗窃4*25+1*16路灯电缆线79.5米,价值8498元,后将被盗电缆卖于宝鸡市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十二)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贵贤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先后七次收购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李新虎盗窃的电缆线铜丝约1906米,价值86803.64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贵贤时从其经营的“陈仓区顺源废品收购站”查获其收购的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李新虎所盗窃的赃物铜丝线共181公斤。综上,被告人都卫强参与盗窃11次,涉案价值141392.64元;被告人王建兵参与盗窃9次,涉案价值92455.64元;被告人王金海参与盗窃4次,涉案价值71986.1元;被告人都军平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48937元;被告人李新虎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31547.1元;被告人赵贵贤收购赃物7次,涉案价值86803.64元。另查明,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都军平、王金海、赵贵贤系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都卫强到案后,按公安民警要求,配合抓获被告人王金海。被告人李新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都卫强于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都军平于2007年12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月12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赵贵贤于198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1月24日假释;被告人赵贵贤于2000年9月1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6月9日减刑释放。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李新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流窜盗窃他人公私财物;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都军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新虎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李新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贵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赵贵贤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都卫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都军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海、李新虎在陕西省陇县秦源文化中心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清水湾工地,该两起盗窃作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就该两起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余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组织、领导犯罪活动,被告人王金海、都军平、李新虎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新虎归案后主动交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都卫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被告人王建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王金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被告人都军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李新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赵贵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公安机关从赵贵贤处扣押的被盗一百八十一公斤铜丝线,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李新虎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新虎分别与原审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结伙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赵贵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上诉人李新虎及原审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赵贵贤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等采取秘密手段,结伙、流窜盗窃他人公私财物,都卫强、王建兵、王金海、都军平、李新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贵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自首、在两次盗窃中是从犯的情节,并根据其盗窃金额和次数从轻处罚,故其认为量刑有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