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清伟与库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伟,库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493号原告:张清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库光辉,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原告张清伟与被告库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清伟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伟诉称,201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清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张清伟提供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清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张清伟。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