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金生诉常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生,常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生,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少林,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任金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金生、被上诉人常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金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少林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没有殴打常少林,常少林的伤情跟其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常少林答辩称:不同意任金生的上诉请求,任金生两次殴打常少林,原审法院判决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少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金生赔偿常少林医疗费2,999.4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49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少林、任金生在同一单位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月11日早上,双方换班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任金生致常少林受伤,并致常少林车辆受损。当日11时,常少林在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受伤。常少林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065.60元。另常少林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50元。此后经单位调解未果,常少林于2015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前述时间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Z公司门卫室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其遭任金生殴打,致其头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传唤任金生询问纠纷情况。次日早上,双方换班后,常少林在走出门卫室的过程中突然面朝地倒在门口地上,常少林当即指认任金生拳击其后颈部位导致其摔倒。当日上午,常少林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颈部损伤,常少林为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833.80元。2015年9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少林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金生于2015年7月4日5时5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犯有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常少林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在案证据显示常少林、任金生于2015年1月11日早上确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常少林验伤结论为头部、左下肢软组织受伤,结合双方关于争执过程、争执程度等所作陈述,可以认定任金生于争执中致常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关于2015年7月4日任金生是否殴打常少林,双方亦持有争议。常少林在摔倒后当即指认任金生击打其后颈部位,而非事后指认,同时其指认的击打部位与之后的验伤结论相吻合,结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双方所述常少林摔倒的状态及现场状况等事实,常少林的上述指认具有合理性。反之,任金生称其对整个事件的过程进行了录音,事出反常,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任金生对事件的发生已存在准备和预判,故对相关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公安机关认定任金生于7月4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从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角度考虑,现对常少林指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常少林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任金生应对常少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常少林的各项损失:经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899.40元;常少林主张修理费350元,由相应修理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考虑到常少林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常少林主张误工费,但未就其因双方纠纷造成其收入减少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549.40元,由任金生赔偿常少林。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少林损失3,549.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金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任金生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常少林,常少林所受伤害跟其没有关系,故其不应赔偿常少林的经济损失。经查,任金生、常少林两人同事期间曾因琐事相互结怨,在案证据反映两人于2015年1月11日早上发生争执,常少林在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后确认致其头部、左下肢软组织受伤,且其为医治伤情而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该事实除有相关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等证据证实外,另有两人所在单位出面调解而未果的相关材料证实,故任金生主张常少林受伤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任金生、常少林于2015年7月4日早上换班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冲突,常少林摔倒后当即指认任金生击打其后颈部,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数份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论,再结合事发起因、摔倒状况、门卫室无他人等具体细节,常少林的指认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依据民事案件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该节事实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任金生的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任金生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