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泽全诉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付毅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全,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付毅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282号原告:余泽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先平,董事长。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先平,董事长。被告:付毅刚。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泽全诉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付毅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付毅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510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84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雇请,在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下从事锯树工作,约定月工资140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新津县XX街锯树时,不慎将右手中指和无名指锯伤,后被送入成都市现代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2016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2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辩称:对整个侵权事实的经过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78.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只愿意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于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为381.7元;误工费标准是每月1400元,因原告已经领取工资至2016年11月14日,误工费天数应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认可960元(8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认可47169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自行承担;营养费不承担。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是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总公司,本案与总公司无关,责任应该由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承担。被告付毅刚辩称:被告付毅刚系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的经理,并不是本案中的雇主,其行为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病历材料、医药费发票5张、房屋产权证、拆迁安置协议、成都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赵绍友和王树全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4张、出入院病情证明以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康贝大药房零售单5张、四川现代医院收费凭据1张、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康贝大药房零售单5张、四川现代医院收费凭据1张并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新津县五津街道古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瑞英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仅提交了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1张,因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余泽全接受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雇佣,与工友在新津县五津镇正东街南江广场锯树。在与工友配合锯树时,余泽全手持2米多长的树枝与地面垂直,工友用机动锯锯该树枝时由于机动锯震动过大,余泽全左中指和右环指被锯伤。受伤后余泽全于当日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578.61元,出院后被告余泽全支付后续医疗费381.7元。2017年2月2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泽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83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申请对余泽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泽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垫付。另查明:余泽全居住在新津县五津街道古家村,受伤前在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上班,余泽全已经领取工资至2016年11月14日。余泽全购买了社保,每月领取养老金905.75元。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是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庭审中,原告余泽全自称其具有11年的从事园林工作的工作经历。本院认为,原告余泽全接受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即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是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付毅刚系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故其不承担责任。余泽全自称其具有从事园林工作11年的工作经历,应当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以及安全意识,在配合工友锯树时余泽全并未将树枝放在地面固定,而是采取手持2米多长的树枝垂直地面的方式,此种方式导致危险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余泽全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过失,余泽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余泽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原告余泽全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余泽全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余泽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其日常生活、消费及收入与城镇差别不大,结合其从社保部门领取社保的情况,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故应按1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余泽全已经领取工资至2016年11月14日,其误工费应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104天。对于营养费,根据余泽全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200元。综上,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60.31元(其中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垫付了1257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51003元(28335元/年×18年×0.1);5、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误工费4853.33元(1400元/月×104天);8交通费200元;9、第一次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496.64元。上述费用中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系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申请,且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原告余泽全应当承担的责任为22348.99元[(75496.64-1000)×0.3],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53147.65元[(75496.64-1000)×0.7+1000]。同时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2578.61元医疗费以及鉴定费1000元,故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余泽全39569.04元(53147.65-12578.61-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泽全赔偿款39569.04元;二、驳回原告余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余泽全承担365元,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成都白领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泽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