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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新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新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238-240号。法定代表人:潘自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雪鸣,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新庄,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字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0日,杭州市夏衍幼儿园与自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力公司承接该幼儿园装修工程。2011年8月4日,自力公司将该幼儿园顶棚玻璃雨篷工程分包给何新庄施工。双方签订了《玻璃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5日(在8月15日之后没有完工每天罚钱3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10000元,所有材料到工地后再付预付款1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到九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综合单价为290元/平方米;等等。合同签订后,何新庄组织他人进行了施工。工程面积189.2平方米。自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1月6日,何新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868元。自力公司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新庄支付工期延误损失600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日交付业主使用。2011年9月3日,何新庄的施工人员至顶棚玻璃雨篷作业时意外坠楼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就本诉部分而言。何新庄施工完成的部分已交付业主使用,按其与自力公司确认的工程施工面积计算,扣减已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自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8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自力公司反诉主张何新庄逾期完工20天应按每天3000元向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该院认为,本案合同因施工人缺乏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工期的约定应当予以参照。虽然2011年9月3日仍有何新庄的施工人员在场施工,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前案证人证言,确系少许玻璃需要重新安装,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9月1日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形,该院认为自力公司的损失应当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止,天数为15天。何新庄辩称工程系因自力公司之故延迟了开工日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延误损失的标准问题。该院认为,自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不能取得如期完工奖励金的损失,公司信誉受害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该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而其他损失中,自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标准,根据何新庄及前案证人陈述的工地上自力公司在场管理人员的情况,该院认为自力公司该部分主张过高。何新庄未能及时完工,确会影响甲方单位的付款时间,但是自力公司主张以全部工程价款为基数衡量,并不合理,应按照自力公司与何新庄间的工程价款予以衡量为宜。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该院酌情确认工期延误损失为每天500元。经计算,何新庄应赔偿自力公司损失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何新庄工程款人民币34868元。二、何新庄赔偿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7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何新庄支付人民币27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由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由何新庄承担人民币80元。何新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退款。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自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1、本工程于2011年10月时尚由被上诉人在处理玻璃事宜,工期实际上延至2011年10月,本工程虽然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且于此时间交付使用,但是该交房使用只是因案涉工程系幼儿园,迫于9月1日开学,故部分使用,但是屋面未完成区域并不在交付工程范围内,实际全部交付9月份且延期不能以局部使用为节点,而是以最后完成为节点,延期应该按20天计算。2、关于现场管理人员,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及相关规定都注明了: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再加上注册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起码要求7人以上,按最基本的工资加上公司所需负担的养老保险也达到1600元/天。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导致自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只能按照相关规定延期20天退场,现场管理人员延期退场所造成上诉人每日1600元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被上诉人何新庄赔偿上诉人。另外,何新庄或其他证人并不一定认识,如材料员长期在外购买材料,现场作业人员如何会知晓。因此1600元/天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工程款结算按照有效合同进行结算给何新庄,关于延期完工上诉人要求按照3000元每天由何新庄赔偿,法院却未予支持。既然工程款计算按照有效合同进行,那么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每天3000元的延期赔偿,也属于结算条款内容之一,应当适用,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何新庄存在延期,应当按照该结算条款,由何新庄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损失。4、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事实上造成了上诉人信誉方面的损失,虽然该信誉损失难以举证,但是上诉人客观上存在信誉损失,上诉人按照每日33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公司信誉受害损失6600元属于合理要求,应予支持。5、本案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何新庄未能组织安全生产,未能做好安全防护(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文书案号为:(2014)杭江民初字第755号,(2014)杭江民初字第1040号),致使何新庄所雇佣的人员乔哲江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此,上诉人承担了乔哲江的损害赔偿128104.16元,上诉人该部分损失实际上由何新庄所造成,法院在裁量时应当考虑上诉人该部分损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6、何新庄未完工造成甲方单位付款延后,该款项为自力公司已完工程量而不仅以自力公司与何新庄间的工程款来衡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浙01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即由何新庄赔偿上诉人管理人员不能退场损失32000元(1600元/天。20天)、无法获得甲方单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损失114000(570元/天×20天)、不能取得甲方单位如期完工奖励损失100000(500元/天×20天)、公司信誉受害损失6600(330元/天×20天)。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新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力公司对何新庄施工已完成的工程及应支付的工程款3486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力公司上诉主张逾期完工应按20天计算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何新庄应在2011年8月15日完工,何新庄未在约定时间完工,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鉴于涉案工程系幼儿园顶棚玻璃雨篷工程,而幼儿园于9月1日开学系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计算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为15天并无不当。因何新庄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完工,故逾期期间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费用应由何新庄承担,但自力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标准,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力公司相应的损失。又因何新庄未按期完工,确实会影响甲方单位的付款时间,对此何新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力公司主张以全部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损失过高且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按照自力公司与何新庄间的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自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取得如期完工奖励金的损失,公司信誉受害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自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对何新庄逾期完成工期所产生的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15天,何新庄应赔偿自力公司损失7500元并无不当。现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骏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英杰?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