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765号原告蒋维俊、孟求佑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俊,孟求佑,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765号原告:蒋维俊,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原告:孟求佑,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何永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西洲办事处潇水中路与月岩中路交叉西北角(原购物中心五层)。法定代表人:何乐,该公司经理。原告蒋维俊、孟求佑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俊、孟求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维俊、孟求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计18个月租金11046元,解除委托租赁协议,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9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全部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从2016年7月起拒不履行全部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为了解决纠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指定的联系人,无法联系上,造成本次纠纷。现被告应付原告蒋维俊租金4428元,违约金358元,应付原告孟求佑租金6618元,违约金536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以后的租金。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由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出售给私人业主。在商铺交付之前,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就与各业主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将各业主购买的商铺返租回来,再统一对外出租。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按时打入各业主指定的银行账户。2007年9月6日,原告蒋维俊、孟求佑分别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蒋维俊的协议约定由蒋维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二层41号商铺,建筑面积12.19㎡,委托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租金从交房之日起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9724元,每半年为2431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15628元,每半年为260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16670元,每半年为2778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23616元,每半年为2952元。若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计算至该笔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孟求佑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孟求佑将自己购买的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2层40号商铺,建筑面积18.22㎡,委托给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经营。其他合同条款除租金数额不同以外,均与蒋维俊的合同约定一致。孟求佑的商铺租金约定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14535元,每半年为3634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23359元,每半年为3893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24916元,每半年为4153元;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35298元,每半年为4412元。从2016年起,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开始陆续拖欠各业主的租金,导致100多户业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其中,支付给原告蒋维俊的最后一笔租金为2016年8月22日的2778元,支付给原告孟求佑的最后一笔租金为2016年8月22日的4153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159号一楼约1700平方、二楼约3300平方的物业整体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其中,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1日止按196666元每月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1日止按212400元每月支付;2023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按229392元每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蒋维俊、孟求佑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委托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出租商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现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按双方的半年给付一次租金的约定,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给付完毕。因此被告欠付的租金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其中,蒋维俊的租金为5904元,违约金为478.22元;孟求佑的租金为8824元,违约金为714.74元。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故不影响被告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蒋维俊、孟求佑分别与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租赁协议》;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维俊租金5904元及违约金478.22元;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求佑租金8824元及违约金714.74元驳回原告蒋维俊、孟求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习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