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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杜光华与杜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光华,杜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华,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熹,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燕,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杜熹之妻。上诉人杜光华因与被上诉人杜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光华、被上诉人杜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光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580万元。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杜熹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以做生意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80万元,上诉人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180万元。二、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因返还挪用井研县社保局公款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当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转款140万元和52万元,另外给付现金8万元。三、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因挪用公款需退还公款,被上诉人请上诉人想办法借钱来归还公款,2016年4月9日上诉人向杜俊杰(上诉人的舅母子、被上诉人的舅娘)借款100万元,杜俊杰通过网银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上诉人随即将此款通过网银转给了被上诉人。四、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再次向杜俊杰借款100万元,为简化手续上诉人请杜俊杰将100万元通过银行直接转给被上诉人。以上四笔共计580万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所以没有立字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在本案审理前对被上诉人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为由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向杜俊杰借钱580万元,实际庭审查明向杜俊杰借钱的是上诉人,其他转给被上诉人的钱都是上诉人向朋友借的,出借钱的朋友只认上诉人不认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没有能力归还的,被上诉人退还挪用公款由上诉人借给他的580万元只能由被上诉人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还给所借人。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的合意可能存在买卖或赠与关系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归还公款借不到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去借钱顺理成章,上诉人借钱来转给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是赠与关系,上诉人是借款给被上诉人渡过难关。为进一步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现将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的利息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该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杜熹辩称,对上诉状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陈述和请求。我在一审所说的向父亲的借款不超过100万元是父亲自己的存款借我不超过100万元,但不包括父亲在外面帮我的借款。杜光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光华与被告杜熹是父子关系。被告杜熹曾在担任井研县社保局副局长期间,挪用社保局公款。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审计,被告多次委托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向他人借款以归还挪用的公款。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廖力的账户转款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转款140万元和52万元;2016年4月7日,杜俊杰向原告转款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另查明,2017年2月至5月间,一审法院已审结5件涉及被告杜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文书确定被告应单独或与他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5案均处于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72万元是事实,但仅依据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就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二者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关系或赠与关系等。从被告最初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80万元或472万元的意思表示。同时,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是受被告的委托向他人借款。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00元,减半收取计26,200.00元,由原告杜光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杜光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熹于2015年12月22日向杜俊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张、王志与杜俊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王志与杜光华债权转让协议;2.杜光华于2016年4月7日向杜俊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张;3.经杜光华申请,本院调取的杜光华与杜熹、魏学军、金乐萍、郭祥宣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在农业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本院对案外人廖力及方向进行了调查询问,廖力与方向系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杜光华于2013年12月1日向廖力的账户转款180万元,因方向与杜熹在合伙做生意,该款系代杜熹收款。杜光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日收郭祥宣、崔骥等案外人转款135万元,杜光华称该款系来源于他人的借款。杜光华于2014年8月8日向杜熹转款140万元和52万元,该款杜光华陈述系来源于向魏学军、金乐萍、郭祥宣三人的借款和自己的存款,据农业银行查询的明细载明,魏学军于2014年8月7日向杜光华转款96万元,杜光华从2014年8月-2015年2月,每月7日付魏学军利息4万元并于2015年2月7日支付魏学军本金100万元;金乐萍于2014年8月8日向杜光华转款48万元,杜光华从2014年8月-11月,每月8日付金乐萍利息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金乐萍本金50万元;关于向郭祥宣的借款,杜光华陈述系多次借款还款后余30万本金至今未还,杜光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每月付郭祥宣利息0.9万元。魏学军、金乐萍、郭祥宣三人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与杜熹农业银行账户没有资金往来,魏学军、金乐萍、郭祥宣三人也表示与杜熹没有借款还款事实,仅与杜光华存在借款关系。王志与杜俊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杜光华的舅子和舅母子、杜熹的舅舅和舅娘,王志与杜俊杰于201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015年12月22日,杜熹出具借条收到杜俊杰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次日12月23日,杜俊杰向杜熹转款100万元。离婚时,借条原件由王志持有,2017年9月21日,王志与杜光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志将离婚时分得的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杜光华,由杜光华向王志偿还100万元。2016年4月7日,杜俊杰向杜光华转款100万元,杜光华出具借条收到杜俊杰100万元,杜光华于当日向杜熹转款100万元。再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除上述四笔转款外,杜光华与杜熹农业银行账户有多笔往来转账,杜光华向杜熹转款21笔207.94万元,收到杜熹转款47笔327.12万元,杜光华收杜熹转款大多为几万元的零星金额,另有两笔收款为20-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熹与杜光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杜光华与杜熹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杜光华向杜熹或杜熹指示的账户转款四笔472万元(180+140+52+100),双方均认可杜光华向杜熹的转款系借款关系;第二,杜熹在一审时虽称自己向杜光华借款不超过100万元,但二审时表示所说的100万元借款是杜光华用自己存款的借款不包括杜光华在外帮他借款的金额;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光华向杜熹的上述四笔转款大量来源于案外人,多数均在收到案外人转款的当天即向杜熹转款,为此,杜光华还向案外人按期支付利息并部分归还了案外人的借款本金;第四,除本案起诉的上述借款外,杜光华与杜熹还存在大量的转款收款情况,杜光华还有若干金额稍小的借款同时也有相应的收到还款的事实,杜光华其余收款多系零星金额,杜光华陈述系收到借款的利息较为合理、客观。综上分析,杜熹与杜光华虽未出具借条,但因双方系父子关系,杜光华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再出借给杜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杜光华向杜熹出借472万元,关于杜光华主张向杜熹出借这四笔款本金为480万元另8万元为现金支付的问题,因杜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俊杰向杜熹2015年12月23日转款100万元的问题,转款前杜熹向杜俊杰出具借条,应认定该款系杜俊杰与杜熹的借款关系;因杜俊杰与杜熹、王志的亲戚关系,王志与杜俊杰离婚时分得的该100万元债权,王志将该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杜光华并约定由杜光华向王志偿还100万元,杜光华成为该100万元的借款人,杜熹应向杜光华归还该100万元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除杜俊杰向杜熹借款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已到期外,杜光华向杜熹出借的47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杜光华可随时要求还款,杜熹应向杜光华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72万元,杜光华已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杜光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杜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杜光华借款5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均由杜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晓兰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