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郑某某、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某某,郑某某,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637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周明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以及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12000元,利息323715元(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20日),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35715元。2、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周明发承担。3、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4年7月7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同原告签订霍嘉借字2014年第46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2.5‰/月,逾期利率15‰/月,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加收10%违约金,并同其他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周明发归还本息,周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148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诉讼属实,同时认为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适当降低。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递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霍嘉借字2014年第4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12.5‰/月,逾期利率15‰/月,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加收10%违约金,被告郑某某、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第46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某某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完成该款的交付。因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1488000元后拖延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周某某发送催款通知,督促还款,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出借的2000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完成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利率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某某提供保证,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借款36天后即还款14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支付违约金65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2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2.5‰,计息11667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息22000元,2014年8月14日开始,以5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同时支付违约金65533元。二、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减半收取706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安徽明发轻钢龙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