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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秀英与刘新生、刘新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英,刘新生,刘新会,王新焕,白元绪,王建菊,黄元生,王文伯,刘甲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929号原告:潘秀英,女,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系潘秀英丈夫),生于1967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新生,男,生于1970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刘新会,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王新焕(刘新生妻子),女,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白元绪,男,生于1967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王建菊(系白元绪妻子),女,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黄元生,男,生于1956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王文伯,男,生于1948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刘甲英(王文伯妻子),生于1950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共同推选代表人:刘新生,男,生于1970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石鼓镇黄川村(原薛桥村*组)*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秀英诉被告刘新生、刘新会、王新焕、白元绪、黄元生、王文伯、刘甲英、王建菊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昌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刘新生、刘新会、王新焕、白元绪、王文伯、刘甲英、王建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元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8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8被告同孟风有商量好,毁灭原告庄稼25亩,8被告在实施毁灭庄稼时,原告上前阻止并挡住白元绪开的旋耕机,8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拖到地边,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齿松动;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脑外伤;5、牙外伤。经12天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因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246.08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96.0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石鼓派出所对孟风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新生毁庄稼是做了商量、安排、有计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随意猜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石鼓派出所对8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8被告共同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同时证明原告挡住白元绪的旋耕机,刘新生、黄元生、王新焕将潘秀英拖到路边的事实。经质证,8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新生已在该地耕种20多年,经询问组长同意在此地继续耕种,不存在毁坏原告庄稼,对原告的阻拦行为避免伤害,将其拉倒地边,是处于对原告的保护,不存在对其人身侵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石鼓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及鉴定报告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5张和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潘秀英受伤的部位及因治疗所花费用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8被告没有侵权,原告住院花费治疗与8被告无关,鉴定报告明确写明牙齿是存旧伤,原告有乱用诉权讹诈的行为,请求法院伸张正义,公正裁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光盘1张,拟证明,8被告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8被告没有侵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辩称: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刘新生请白元绪开旋耕机在已耕种多年地里播种,黄元生施肥,播种期间,由于链条出现故障,正在修时,原告潘秀英到跟前又吵又骂,怕旋耕机伤着,就把她拦住,拉到地边,没有人打她,原告儿子杨志鹏提供的光盘可以证实。原告的无理乱诉,请求法庭制裁。8被告为支持其就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丹公(石)不罚决字[2017]1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2017)鄂038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鄂03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8被告没有侵权,没有打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判决书目前还未生效,在上诉期和二审结果未宣判。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刘新生雇请被告白元绪、黄元生到石鼓镇黄川村5组高家坡地里犁地种玉米(包谷)。播种期间黄元生施肥,白元绪驾驶旋耕机播种,播种一个来回时,原告潘秀英从家里到现场吵骂并拦住旋耕机不让继续播种,此时旋耕机链条出现故障正维修,被告王新焕怕链条伤着原告,急忙上前拦住并将其拉到地边。原告儿子杨志鹏驾驶皮卡车赶到现场,在车里面拍摄双方争执的全过程。原告儿子杨志鹏随后报警,石鼓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原告丈夫杨春雨同时赶到现场。其他被告均在地边观看争吵现场,坐在地边的原告称被打伤,石鼓派出所简要了解情况后,安排杨志鹏将其母亲送到石鼓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662.8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齿松动。2016年4月19日转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9584.10元,同年4月17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106.9元,4月18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262.5元,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伤,4、牙外伤。2016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湖北省丹江口市思源法医鉴定所作出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阅2016年4月18日牙片(219552)示:31、32、41牙浮起,牙根不在正常位置,31、41为重,为陈旧性脱位。结论:被鉴定人潘秀英牙齿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450元。丹江口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以报警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分别对白元绪、刘新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潘秀英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二审后认定除潘秀英自述其被白元绪殴打致伤外,没有其他证据或直接目击证人能够证实白元绪殴打潘秀英的事实。作出(2017)鄂03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丈夫杨春雨与丹江口市石鼓镇人民武装部签订了《高家坡以劳养武基地土地承包合同书》。签合同时武装部并未告知有农户在此承包合同范围内耕种。2017年3月20日原告潘秀英和丈夫杨春雨在刘新生已耕种的地里播种。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潘秀英与被告刘新生为黄川村5组高家坡地块的耕种引起纠纷,起因在原告,原告到现场后不冷静,不是寻求解决办法,而是与正在播种人刘新生等人争吵、漫骂,并且上前阻拦不让旋耕机继续播种,被告王新焕、刘新生、黄元生将其拉到地边,有原告提供的石鼓派出所有笔录(王新焕笔录第2页,问,潘秀英往旋耕机跟前去,有几个人拦她?答,“是我在潘秀英前头将她拦住了,我是在潘秀英前边用手将她推着在,不让她往旋耕机跟前去。潘秀英开始一屁股坐着在我地边房子旁路边,后来又跑到刘新会麦地边了,这时潘秀英的儿子开的皮卡车就来了。又过了一会儿,潘秀英又回到原来位置坐在在那里。”白元绪笔录第2页,问,你把当时的详细经过讲一下?答:“2016年4月14日下午,我们同村组的刘新生请我用我家的旋耕机帮他犁地,开着旋耕机到了他位于黄川村高家坡的地时,犁了没一会,潘秀英说是我犁的地是他们家承包的镇政府以劳养武基地,就挡在我旋耕机前面不让我犁地,我就把旋耕机停下来,这个时候,刘新生和他姐夫黄元生就上前把潘秀英拉到路边,我就又开着旋耕机犁地,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你们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有原告潘秀英儿子杨志鹏的视频资料、石鼓派出所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在石鼓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向派出所陈述(只有白元绪一人殴打的自述)相互印证,除原告潘秀英自述其被白元绪殴打致伤外,没有其他证据或直接目击证人能够证实白元绪等人殴打潘秀英的事实,更未提供其他7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证据。原告潘秀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辩解其怕旋耕机伤着原告,将原告拉到地边以及没有实施共同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迪审 判 员  李永昌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