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某1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4104号原告宋某1,男,满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邸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生活观念的不同而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宋某2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要求分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价值一半。要求原告返还20535.85元,该款为被告前夫给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2,现就读于任丘市陵城中心小学。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新华保险公司惠福宝二代年金保险一份,花费53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宋某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险单、交费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宋某2的生活和学习地点均在任丘市,为保障孩子的生活不受影响,应以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因原告宋某1在任丘市无固定住所,故宋某2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保险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宋某1,花费金额为5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保险单的一半价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前夫给付的抚养费20535.85元,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拿对方银行卡取款属正常现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取得的款项用于其个人花费,故对被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子宋某2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宋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自2017年11月起开始给付,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原告宋某1购买的惠福宝二代年金保险保持现状,原告宋某1给付被告邓某财产折价款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1与被告邓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云飞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