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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中旬一天的下午,被告人腾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闻思修”佛堂二楼邱某某的卧室内,盗窃邱某某衣服口袋中的现金200余元;201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腾某某盗窃该佛堂一楼功德箱内现金37元。2、2017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腾某某至“闻思修”佛堂东侧一闲置的饭店内的二楼,未盗窃到有价值的财物。3、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腾某某至“闻思修”佛堂西侧王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内,未盗窃到有价值的财物。4、2017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腾某某爬窗进入“闻思修”佛堂西侧“康美”牙科诊所用于家庭生活的二楼内,盗窃陈某某价值9000余元的绿色玉石吊坠一个及摄像头、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实施盗窃五次,其中入户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9000余元。案发后,被盗玉石吊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王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腾某某部分盗窃行为未窃取到他人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盗窃行为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9天,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盗玉石吊坠,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