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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一鸣与梁会超、董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鸣,梁会超,董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699号原告:董一鸣,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会超,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农业劳动者,现住隆尧县。被告:董明山,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隆尧县。原告董一鸣与被告梁会超、董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被告梁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梁会超偿还原告借款本佥425000元、违约金以及年利率24%计息至欠款还淸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董明山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违约金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董一鸣与被告梁会超、被告董明山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会超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向原告董一鸣借款共计14笔,借款本金共计425000元。每笔借款被告梁会超均向原告董一鸣出具相应借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梁会超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董一鸣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董明山自愿作为被告梁会超的担保人,为被告梁会超借款提供担保并保证“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如今,被告梁会超到期未还款,被告莖明山应当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梁会超辩称,这不是借款,这是被告梁会超从原告处借款然后放到赌场里面。借款数额属实,中间被告梁会超偿还了近三十万的本金及利息。董明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会超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董一鸣借款14笔共计425000元,其中被告董明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笔共计230000元。每笔借款梁会超均向董一鸣出具相应借条,董明山在其中9笔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原、被告约定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6日,逾期被告则按借款总额20%-50%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到日万分之一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会超向原告董一鸣共计借款425000元,其中被告董明山连带担保2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梁会超应如数偿还,并支付利息。董明山对其中的2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利息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被告梁会超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近3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2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二、被告董明山对上述借款中的2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梁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