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丞丰科技有限公司、谢桂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丞丰科技有限公司,谢桂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丞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604室B区。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萍,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上诉人厦门丞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桂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丞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丞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谢桂萍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谢桂萍系主动要求辞职,其所称因公司欠薪而离职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丞丰科技公司于每月的30日发放上个月1至31日的工资,而谢桂萍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已经证明,丞丰科技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放给谢桂萍6月和7月份的工资,于10月25日发放给谢桂萍8月份工资。谢桂萍于10月26日提出辞职时丞丰科技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丞丰科技公司不应支付谢桂萍经济补偿金。谢桂萍辩称,是因为丞丰科技公司要降低谢桂萍工资,谢桂萍才要求离职。而丞丰科技公司直到9月7日才支付给谢桂萍5、6月份的工资,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丞丰科技公司的上诉。丞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丞丰科技公司不向谢桂萍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院认定事实:1.谢桂萍在丞丰科技公司担任公司财务,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立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每月3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2016年10月28日,谢桂萍与丞丰科技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签订《交接单》,载明谢桂萍将工作资料和物品移交给庄瑞霞,《交接单》中列明。“1.2015主丰裕盛总账及明细分类账一本。2.2015年幽昙总账及明细分类账一本。2016年1-3月鑫满圆内帐8本。13.丰裕盛发票章一个,报税盘一个,幽昙报税盘一个。14.丰裕盛税号:,国、地税密码。15.幽昙税号:,国税密码:,地税密码:。17.U盘一个(内含企业工商变更电子档一一丰莼增资及股权变更,鹭途增资及股权变更,幽昙增资及股权变更,邦芝增资及股权变更,丞丰增资及变更地址,隽逸增资及股权变更,元云增资),鑫满圆内帐电子档(2012-2016),银行流水(丞丰,幽昙,绿晶莹)”等。3.谢桂萍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厦门范思特欧轩贸易有限公司缴交,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厦门鑫裕源贸易有限公司缴交,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鑫满圆(福建)贸易有限公司缴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厦门天作贸易有限公司缴交,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厦门鹭途塑胶有限公司缴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厦门步弘贸易有限公司缴交,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厦门幽昙贸易有限公司缴交,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丞丰科技公司缴交。4.丞丰科技公司通过庄*彬账户向谢桂萍转账支付工资。丞丰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谢桂萍转帐两笔各4223元支付2016年9月份、2016年10月份的工资;2016年4月26日,庄*彬向谢桂萍转账4183.27元;2016年5月18日,庄瑞霞向谢桂萍转账5000元;2016年5月24日,庄*彬向谢桂萍转账7549元;2016年6月20日,庄*彬向谢桂萍转账4183元;2016年9月7日,庄*彬向谢桂萍转账8480元;2016年10月25日,庄*彬向谢桂萍转账4225元。5.谢桂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2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落款时间2016年10月31日。丞丰科技公司发给谢桂萍一份《回函》,内容为:“致谢桂萍:你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已收悉。此次你离职全系你方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未曾以任何方式解除你的劳动关系,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予你,公司经营至今未拖欠包括你在内的任何人工资。你来函陈述公司拖欠2个月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鉴于你系主动离职,且擅自跑去台湾游玩未与公司安排工作交接。对于你提出离职事宜,公司予以认同,但对你提出的离职原因公司并不予认可,且在你自行离职后公司已经按照正常的薪资发放安排结清所有款项,特此回函。”202016年11月24日,谢桂萍作为申请人,以丞丰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丞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4600元/月×5个月)。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丞丰科技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谢桂萍经济补偿金23000元。丞丰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谢桂萍与丞丰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1.关于谢桂萍的入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作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谢桂萍提供《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体现谢桂萍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费依次由厦门鑫裕源贸易有限公司、鑫满圆(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天作贸易有限公司、厦门鹭途塑胶有限公司、厦门步弘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幽昙贸易有限公司、丞丰科技公司缴交。谢桂萍提供的《交接单》中有2012年的相关资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户名谢桂萍)显示庄*彬向谢桂萍转账记录自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25日,部分转账记录的转账时间早于2016年6月1日。谢桂萍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入职时间早于丞丰科技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日2016年6月1日。丞丰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桂萍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谢桂萍主张其于2012年2月入职予以采信。2.关于谢桂萍的工资标准。丞丰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桂萍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谢桂萍主张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予以采信。3.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丞丰科技公司每月30日支付谢桂萍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丞丰科技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发放2016年6月、2016年7月工资,2016年10月25日发放2016年8月工资,2016年11月15日发放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丞丰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谢桂萍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谢桂萍以丞丰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其自2016年11月日起解除与丞丰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丞丰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谢桂萍于2012年2月入职,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故丞丰科技公司应支付给谢桂萍经济补偿金23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厦门丞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桂萍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二、驳回厦门丞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丞丰科技公司应于每月的30日支付谢桂萍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即应于2016年7月30日发放谢桂萍6月份工资、于8月30日发放谢桂萍7月份工资、于9月30日发放谢桂萍8月份工资,但丞丰科技公司却迟至2016年9月7日才发放给谢桂萍6、7月份的工资、10月25日才发放给谢桂萍8月份工资,客观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谢桂萍要求与丞丰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丞丰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丞丰科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谢桂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丞丰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丞丰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