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承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承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585号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路丰装饰材料市场4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路丰装修材料市场41号楼,被告:刘承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18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承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等工业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工业品,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718元未付。合同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108天,违约金合计为50067.7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刘承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报价书各1份、销货清单44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份、微信支付截图1份。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管材管件,由原告垫资5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垫资款,超额部分现款支付。被告指定收货人为魏宝文或被告本人。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货款合计264509元。被告和其指定收货人魏宝文收取了管材管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另在合同签订前,原告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5日,四次向被告销售各类管材管件,货款共计78709元。被告和其指定收货人魏宝文收取了管材管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343218元,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0500元,尚欠货款9271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管材管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92718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718元及违约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承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王志红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阮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