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倪德前与林银生、林金生、福建中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德前,林银生,林金生,福建中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133号原告:倪德前,男,住宁陕县。被告:林银生,男,住福建省。被告:林金生,男,住福建省,系林银生之兄。被告:福建中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2号7#厂房501、502、503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倪德前与被告林银生、林金生、福建中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生、林金生、中投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德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银生、林金生、中投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60600元;2、判令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宁陕县新场镇经营五金店期间,被告林银生以被告林金生的名义,在原告处赊欠五金材料款共计846000元。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项目部代被告林银生、林金生、中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85400元。对剩余的260600元材料款,项目部李书记当时口头保证,由项目部负责把被告林金生、中投公司的工程款扣下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林银生催要材料款,被告林银生让原告找被告林金生,被告林金生又表示拒付,原告无奈又找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又否认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只有提起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如前。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中投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投公司,被告林金生是被告中投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而被告林银生是被告林金生委派购买五金建材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其买卖货物行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无关;2、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并没有为被告林银生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进行过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且我公司及项目部并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我公司并没有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和《五金结帐总欠条》各1份;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林银生、林金生、中投公司还欠原告材料款2606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宁陕县新场镇新场村中咀经营“宁陕县新场镇中咀五金店”期间,被告林银生以被告林金生的名义自2013年2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钻头、钻杆、扎丝、焊条等五金材料。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银生向原告出具了1份《五金结帐总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2月6日开始至2015年9月22日止结帐经倪德前和林银生对帐核准后结欠846000元整,减去2015年2月12日付老倪250000元,又减去2015年9月22日付老倪200000元,余下结帐欠396000元。此据,结帐欠款人:中铁十七局七队林银生,证人杜厚强。”当日,被告林银生(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当年春节前15日内付清全部欠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林银生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载明:“收五金款发票倪德前,9月份9430,10月份2466,11月份10555,12月份17058,元月份2900元,共计64603元,大写陆万肆仟陆佰零叁元整。隧道七队:林银生欠。”2016年2月,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项目部代被告林银生、林金生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60603元(396000元+64603元-20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包了西成客专新建铁路第3标段隧道工程项目,并在宁陕县新场镇菜子坪成立了中铁十七局西成客专项目部。同年12月15日,项目部代表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中投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了被告中投公司,被告中投公司又委托被告林金生进行施工管理及材料赊欠和处理,被告林金生又委派其弟被告林银生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五金等建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银生、林金生在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银生、林金生在取得材料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原告材料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银生、林金生拖欠原告材料价款26060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6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投公司将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和赊欠材料已委托给被告林金生的事实,被告中投公司亦应与被告林银生、林金生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的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银生、林金生、福建中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德前材料款260600元。二、驳回原告倪德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银生、林金生、福建中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永军审 判 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郑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