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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刘益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刘益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西海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该支行职员。被告:刘益新,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自由职业,住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诉被告刘益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额度1.6万元。截止2017年7月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5985.7元、利息1307.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32.27元、消费手续费127.72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益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益新凭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向原告农行武宁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赣通联名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重要提示均为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申请表的申请人栏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双方在领用合约第四条中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其它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收到还款提示短信……等为由拒绝还款。领用合约中附有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被告申请后,原告农行武宁县支行向被告刘益新核发了卡号为62×××74、永久信用额度为10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16000元的信用卡并由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985.7元、利息1307.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32.27元、消费手续费127.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其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原告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5985.7元、利息1307.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32.27元、消费手续费127.72元,共计18252.7元。并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刘益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