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乐琼、李银平等与方万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方万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张民文,王富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7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乐琼,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平,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反诉被告):李银军,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方万岭,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白博,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段。负责人:张亚戈,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民文,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缺席)被告:王富荣,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诉被告方万岭、张民文、王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代理人吴庆红,被告方万岭委托代理人白博、南阳人寿财险代理人罗亍亍、安阳人寿财产代理人李洋、人民财险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文、王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0时许,在312国道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松庄村路口,被告方万岭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沿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南向北行驶李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民文驾驶王富荣所有豫R×××××无责。原告系死者近亲属,认为在自己村必经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死者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在村路口应当尽更多注意义务,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故原告不服事故认定,向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方万岭得知后即提起车损诉讼,致使复议终止。因此,被告方万岭应承担60%以上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万岭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和豫R×××××号车分别在南阳人寿财险和安阳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方万岭(反诉人)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车辆损失10220元,答辩人向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对上述30220元答辩人向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返还答辩人30220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合法驾驶和合法经营的前提下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南阳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无责车辆和答辩人承保车辆在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证实该车辆系合法营运,否则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安阳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目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人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和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张民文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阳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人请求辩称,对反诉人的车损,答辩人并不知情,在未经答辩人共同在场拆检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且反诉人的车损应由其自己承担60%责任;答辩人认可反诉人支付20000元费用,但并非垫付丧葬费,而是对死者家属额外的精神补偿。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民财险对于下列证据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要求质证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为同等责任,应承担50%;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由法院酌定。南阳人寿财险对于下列证据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死者身份信息显示死者67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也可以按13.5年计算;原告王乐琼不存在抚养问题,死者已67周岁,本身需要赡养,且与王乐琼系夫妻关系,仅需要尽夫妻辅助义务,而无赡养义务;王乐琼本身有子女,其生活问题应由子女承担而不应由死者承担;第二组证据同人民财险质证意见;对第四组村委证明证明方向有异议,王乐琼无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和病历与本案无关;第五组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定;住宿费不属于合理性支出,回家还住宾馆,不应支持。安阳人寿财险同南阳人寿财险和人民财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显示住宿一间一天费用高达990元明显过高,住宿费用由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三原告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方万岭(反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提交的车损维修单形式不合法且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发票出具时间与实际维修时间不一致;保险确认单未经双方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方万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虽然维修费用清单与维修发票有200余元差额,但参考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方万岭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为1022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0时许,在312国道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松庄村路口,被告方万岭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沿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南向北行驶李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又撞上自西向东行驶张民文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致使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其中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车损为10221元。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第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某与被告方万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民文无责。张明文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在南阳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死者李某死亡时年满66周岁,其妻子王乐琼年满64周岁,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乐琼患有脑中风后遗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与王乐琼育有两女李银平、李银军,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万岭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方万岭(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022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故李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辆,三原告与被告方万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另死者李某已年满66周岁,赡养王乐琼的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对于王乐琼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11697×14年=163758元;2.丧葬费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3.交通费3579元,因确系两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酌定4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0697元,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安阳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元,下剩1196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方万岭责任比例承担119697元×50%=59848.5元;另,三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方万岭(反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由人民财险从对三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方万岭。三原告(反诉被告)应按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方万岭车辆损失10221×50%=51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11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39848.5元,支付被告方万岭(反诉原告)2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赔偿被告方万岭(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110.5元;五、上述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王乐琼、李银平、李银军承担653元,被告方万岭承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钟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