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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凤宝与马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凤宝,马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宝,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海,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高凤宝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占用车辆损失(16万元,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计算到2016年11月22日,按年损失8万元计算,以后计��至实际归还之日);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涉案车辆不能过户,不能正常使用,占有期间还使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赔偿损失。另外,一审诉讼费用分摊有误。二审谈话中,其还称,虽然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7号判决),但是其本人没有参加庭审,委托手续是伪造的,也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是因为国家政策导致车辆提前报废才诉至法院的。2014年8月份约定的过户时间到期后,上诉人数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购车款,被上诉人也曾经与妻子将购车款送到上诉人家里,且一直使用车辆还发生了交通事故。马国海未作答辩。高凤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苏H×××��×牵引车、苏HB1**挂车,并赔偿占有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1日按每年8万元标准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及维修费用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高凤宝系车牌号为苏H×××××、苏HB1**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现挂靠在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物流)名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国海(乙方)与原告高凤宝(甲方)、陈同良(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谈决定甲方将苏H×××××、苏HB1**挂车卖给乙方,全款拾伍万元,因甲方车辆暂时不能过户给乙方,特作如下协议:一、乙方现付款捌万元整给甲方;二、乙方至九月一日再付贰万元给甲方,乙方如不付贰万元,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使用权,直至付给甲方为止,余款由甲方负责过户后付清;三、甲方必须负责车辆没过户前的一切年审、二级维��的单位盖章问题,如因此延误时间,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十天1万元整;五、如果甲方到2014年8月份还不能过户给乙方,甲方必须全额退款给乙方;七、如果在过户前因甲方问题车辆被公安机关或忠义物流而封锁的,甲方须承担乙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并全额退款。被告马国海、原告高凤宝及担保人陈同良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6日,原告高凤宝向被告马国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马国海出售车款捌万元整,¥80000,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马国海汽车款贰万元整,据高凤宝,2013年9月9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马国海再次向高凤宝支付了1万元车款,上述款项共计11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马国海以该车辆未过户及高凤宝构成违约为由向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的《协议》,并要求高凤宝返还购车款1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维修费4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77号判决,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高凤宝赔偿马国海购车款11万元、损失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关于合同解除前车辆使用费及维修费的问题,该判决载明:“马国海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凤宝支付了11万元的购车款,但高凤宝现不能将车辆过户,马国海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甲方到2014年8月份还不能过户给乙方,甲方必须全额退款给乙方。故高凤宝应按约全额返还车款11万元,其所称应将车辆使用费从11万元车款中扣除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4万元,车辆已在协议签订后由高凤宝交付给马国海,马国海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马国海自身承担。”原77号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均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该文书,该判决于2016年7月13日生效。上述判决作出后,高凤宝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购车款也未支付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马国海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清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国海亦未将涉案车辆交还高凤宝,目前涉案车辆仍由马国海实际控制。另查明,苏H×××××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且已被年检锁定;苏HB1**挂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年检。再查,2015年11月12日19点10分,案外人沈俊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淮安市嫩江路汽配城北大门口与被告马国海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苏HB1**挂)发生碰撞,造成沈俊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2016年5月31日,沈俊文就该事故损害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已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马国海基于双方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占有权得以消灭,被告马国海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高凤宝。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动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和所负有的返还义务是基于生效的77号判决书确定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不符合留置权的行使条件。77号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马国海也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在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车辆折价后抵充债权,故被告马国海行使留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前,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车辆使用费),77号判决书已就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对此本案不再理涉。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高凤宝主张的损失问题,其所举证的诉状、传票和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2015年11月12日以前,被告马国海仍在驾驶机动车,并不能证明77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在使用涉案车辆。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均于77号判决书生效之前年检到期,年检到期后均未再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更无法从事营运,原告方仍以正常营运车辆的标准作���参照要求被告马国海支付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4万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4万元费用,且77号判决书已对该4万元费用认定应由马国海承担。原告高凤宝仅依据77号判决中的认定主张被告马国海对涉案车辆造成4万元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凤宝车牌号为苏H×××××的牵引车及苏HB1**挂车;二、驳回原告高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国海负担。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77号判决业已生效,对高凤宝与马国海均��约束力,故就上诉人提出的车辆使用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77号判决生效前的车辆使用费,在77号判决中亦明确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服从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现上诉人提出未参加诉讼,诉讼委托手续系伪造,其应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等途径解决;(2)关于77号判决生效后的车辆使用费,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77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在使用涉案车辆,且涉案在牵引车及挂车均于77号判决生效前年检到期,后均未有年检,依法不能从事营运,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一审判令被告马国海全额承担诉讼费800元,高凤宝上诉称一审诉讼费分摊有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高凤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凤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正洪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