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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下洼镇东平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受何承军雇佣,从事水果收购工作,同年6月7日二人解除雇佣关系。2017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至何承军租住的位于栖霞市庙后镇枣园村的租房外后,采用钻窗、破门的手段进入该租房内盗窃,从何承军存放于室内的推拉箱内盗窃人民币184000元,盗窃后在室内遗落33800元,在该房后窗户外遗落30400元,其余的119800元被王某某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赃款及用赃款所购手机、首饰等物品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全部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寻清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