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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祥顺与吴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顺,吴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857号原告:李祥顺,男,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吴汉华,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李祥顺与被告吴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顺向本院提出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批发业务,被告于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彩钢瓦材料,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吴汉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祥顺在经营彩钢瓦业务过程中,吴汉华于2015年间向李祥顺购买彩钢瓦材料,至2016年5月19日止,吴汉华尚欠李祥顺货款9800元,并由吴汉华出具《欠条》1张,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此后,经李祥顺催收,吴汉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吴汉华向原告李祥顺购买彩钢瓦材料结欠货款9800元,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李祥顺要求吴汉华归还货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原告李祥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祥顺支付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慕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艳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