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二香与黄有钦、陈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香,黄有钦,陈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210号原告:王二香,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鑫,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有钦,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华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二香与被告黄有钦、陈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马宗鑫和被告黄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有钦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有钦和陈华生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元;3.判令陈华生对黄有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黄有钦向王二香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王二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若该借款到期未还,黄有钦愿意按原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用等损失。陈华生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6年9月7日起黄有钦就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黄有钦对王二香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陈华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二香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的《借条》《借款担保》原件各一张,《借条》主要约定黄有钦向王二香借款3万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若该借款到期未还,黄有钦愿意按原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用等损失。《借款担保》主要约定陈华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7年9月18日,王二香因聘请律师支付了2,000元。陈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王二香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借条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王二香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王二香与黄有钦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陈华生作出的担保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黄有钦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华生未履行代偿的担保义务,均属违约,王二香要求黄有钦还本付息并支付聘请律师费用、陈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二香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7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黄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二香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元。陈华生对黄有钦的上述一、二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有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黄有钦、陈华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紫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