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红与被告崔晓波、林松怀、李大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崔晓波,林松怀,李大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65号原告:张艳红,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晓波,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拜泉镇。被告:林松怀,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安县依龙镇。被告:李大波,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系被告妻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张艳红与被告崔晓波、林松怀、李大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波、林松怀、李大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王雷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4328.65元、误工费22771.50元、护理费11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6070.00元,合计16520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时50分,被告林松怀驾驶黑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碾北公路198公里加530米处北侧出入口左转弯驶入碾北公路时,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晓波驾驶黑BXX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孔凡东、原告张艳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230227201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林松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晓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晓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其合理赔偿数额同意赔偿。被告林松怀辩称:这起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就是个司机,一共给被告李大波干了7天,被告李大波也没有给我工资,该起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李大波、崔晓波承担。被告李大波辩称: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与被告林松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在质证阶段详细叙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有异议,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林松怀驾驶黑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碾北公路198公里加530米处北侧出入口左转弯驶入碾北公路时,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崔晓波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员孔凡东、原告张艳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230227201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松怀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晓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红、孔凡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松怀驾驶的黑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大波,被告林松怀与李大波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裕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外伤、右肱骨远端骨折、左内外踝关节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支付住院费43175.12元。后原告与四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520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12月29日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艳红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红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艳红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4328.65元(住院费43175.12元+门诊费1153.53元);2、误工费13815.00元(33616.00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11233.94元(55411.00元/年÷365天×14天×2人+55411.00元/年÷365天×4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0元;7、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8、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10、鉴定费6070.00元(鉴定费585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249.59元。本院认为,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林松怀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晓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艳红及孔凡东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林松怀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松怀与李大波系雇佣关系,被告林松怀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张艳红及孔凡东损伤,应由被告李大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松怀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张艳红及孔凡东受到损害,应当与被告李大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被告林松怀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张艳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崔晓波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崔晓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张艳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李大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艳红及孔凡东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艳红及孔凡东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大波、林松怀连带赔偿原告张艳红损失的70%,被告崔晓波赔偿原告张艳红损失的30%。首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艳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150.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6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艳红88750.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6428.65元,由被告李大波、林松怀连带赔偿原告张艳红39500.06元(56428.65元×70%),被告崔晓波赔偿原告张艳红16928.59元(56428.65元×30%)。关于原告张艳红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已经支付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张艳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红88750.94元;二、被告李大波、林松怀连带赔偿原告张艳红39500.06元;三、被告崔晓波赔偿原告张艳红16928.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00元由被告李大波、林松怀连带负担2321.00元,被告崔晓波负担995.00元,原告张艳红负担288.00元。鉴定费6070.00元由被告李大波、林松怀连带负担4249.00元,被告崔晓波负担18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