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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某村某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召镇某村某组,马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08号原告:马召镇某村某组。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引娣,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原告马召镇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诉被告马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村某组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引娣、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某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土地归还原告。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土地原貌,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将土地归还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的22亩地十年租金损失共计22000元(每亩地每年租金100元)。事实及理由:1996年2月29日,原告与王淑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50亩(其中40亩为耕地,10亩为河滩地)承包给被告作种植使用,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期间内王淑琴去世,该土地实际由其子即被告马某某使用。2016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8亩土地,但拒绝归还其余22亩土地。目前已归还的土地内尚有被告的部分雪松、垂柳未清理,未归还的土地内尚有雪松、洋槐、五角枫等苗木。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均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马某���辩称,被告1996年3月承包某村某组“狼窝地”40亩(当时以村民小组分地底册为准,未实际丈量),四址明确,东临大路、西至沙河、北至本村五组地头、南与仁烟村耕地接壤。承包期为20年,被告一次性交纳了10年承包款。该地地质状况较差,南高北低,还有不少沙窝,未通水电,是一块靠天吃饭的不毛之地。为改善耕种环境,被告先后平整了土地、改良了沙窝地,打井一眼、盖房五间,购置发电机一台。1999年开始分片植树,先后栽植了国槐、垂柳、雪松、五角枫、黄洋、小叶女贞等十几个品种的苗木,到2001年40亩地苗木全部栽植完毕。截止2006年包括人员工资、打药、防虫、浇地等共计投资60万元左右。2005年-2006年各种树木已成林,部分苗木已能出售,正当被告逐步回收成本之时,2005年下半年,张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组上要搞开发,叫被告腾地,被告未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又打电话及到被告办公室催被告腾地。后被告才知道某村某组接收了十几户移民,收了移民的钱,要给移民分地,单方面违反合同,想撵走被告。见被告不同意,便煽动移民到苗圃里乱砍滥伐,被告发现后找到几户移民家中要求赔偿。此时张某某又出面说情、百般阻挠,结果一户赔偿也没拿到。合同第一个十年到期后,因地里还有苗木,为了不让再骚扰,被告又补交了一年的租金4000元。后来张某某又多次催被告卖树,并亲自联系买家到地里看树,逼被告出售,这样廉价出售了大量的苗木,连成本也难以收回。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被告腾树准备载树的6亩地分给移民,强行种上小麦。迫于无奈,被告只好放弃,剩余的正在生长的苗木也毁于一旦,整个苗圃变成了移民和群众砍柴的地方,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0多万元。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原告某村某组对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将土地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中,即第一个十年到期后,被告称承包该地亏了10万元,不想再承包了,当时又交了一年的承包费4000元,之后便主动归还了30余亩承包地。原告并未强迫被告腾地、也未煽动移民砍伐被告苗木。被告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29日,被告马某某以其母亲王淑琴的名义与原告某村某组(由代表王渊、王军平签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组名为“狼窝地”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四址为:东至生产路、南至仁烟村耕地、西至老沙河棱、北至本村五组地头。四址内合同面积为40亩,每亩地承包费100元/年,先期交付十年承包费40000元,后十年交款时间为2006年2月底。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199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地内之水井、房舍交付给甲方(原告),其他园林苗木一切资产均由乙方(被告)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一次性交纳了第一个十年的承包费。后被告平整了土地,在该地内打了一眼水井(已毁坏),并先后栽植了国槐、垂柳、雪松、五角枫、黄洋、小叶女贞等苗木。合同第十一年,被告补交了一年承���费4000元,之后便将其中约32亩承包地归还原告,目前该部分地内仍有被告一二十颗雪松及垂柳未清理。四址内西边剩余约8亩承包地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地内现有雪松、洋槐、五角枫等苗木植被。另有小房屋一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承包地,被告以损失未赔偿为由拒不返还。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约10亩“刀把地”,该部分地并未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40亩承包地四址范围内,双方关于“刀把地”的面积及四址陈述存在争议,本院现场勘验未果。双方就“刀把地”并未约定承包费,被告也未占有使用“刀把地”,地内亦未有被告的苗木等附着物。审理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但未按期交纳反诉费,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补交了一年承包费及返还了原告约32亩承包地的行为,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现土地的合同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约8亩承包地。经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以其损失未赔为由,拒不返还并继续占有原告承包地,属于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土地原为可耕种土地,合同终止后,被告亦应依约自行清理其栽植于该地内的苗木。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的���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期内,该剩余部分承包地后9年的承包费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每亩地承包费100元/年)支付该部分约8亩承包地的占用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刀把地”部分,因该部分地并未在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40亩承包地四址范围内,且双方关于“刀把地”的面积及四址的陈述均存在争议,目前被告也未占有使用“刀把地”,地内亦未有被告的苗木等附着物,原告直接收回“刀把地”即可。从合同来看,“刀把地”部分并未约定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亩“刀把地”的占用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因其未按期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退出占用原告马召镇某村某组名为“狼窝地”的剩余承包地,并自行清理该承包地内的苗木,恢复土地原状。该承包地合同总面积共40亩,四址为:东至生产路、南至仁烟村耕地、西至老沙河棱、北至本村五组地头。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马召镇某村某组未归还承包地的占用损失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马召镇某村某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涛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