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与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222号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法定代表人:王鲁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林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垣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家垣村委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从2015年3月16日至2065年3月15日止已征地69亩地的租赁内容;二、判令被告返还已征土地69亩的租赁费1,269,600元,并承担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超过20年部分无效,并返还已缴纳的土地租赁费861,000元,并承担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依此协议:1、原告租赁被告闲置土地155亩,2、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50年;3、租赁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19亩荒沟每亩5,000元,计95,000元,第二部分、剩余136亩土地每亩20,000元,计2,720,000元,共计2,815,000元;4、在租赁期间如原告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等情形,所付的土地补偿等费用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2,815,000元。2017年6月原告对其中的69亩土地依法取得不动产使用证,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65年3月15日止。根据以上事实,已征土地69亩的剩余46年的租赁费1,269,600元应当返还。《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据此,对原、被告双方租赁的荒地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并返还已交纳的土地租赁费861,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特提上述请求,要求公正判决返还支付。被告武家垣村委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155亩土地。2009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0元。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征用土地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修改,并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闲置土地155亩,其中包括荒沟19亩,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50年;2、19亩荒沟每亩租赁费5,000元,计95,000元,剩余136亩土地每亩租赁费20,000元,计2,720,000元,共计2,815,000元;3、在租赁期间如有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情形,原告所付的土地补偿等费用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支付被告租赁费1,400,000元,2011年6月3日支付被告租赁费815,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土地租赁费2,815,000元收据一份。2017年6月28日,经过汾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公开拍卖,原告对其租赁被告的155亩土地中的69亩土地依法取得不动产使用权,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布了晋(2017)汾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007号不动产权证,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65年3月15日止,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税款、社保金等费用12,000,000多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建立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50年,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即从203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30年的部分无效,该租赁协议的其他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如果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情形,原告所付的土地补偿等费用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条款是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依法取得租赁土地其中69亩的不动产权证,原告因此取得69亩土地使用、收益的法定权利;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解除租赁合同中该69亩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该69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该69亩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69亩土地在取得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的使用日2015年3月16日起的租赁费1,269,600元[69亩×400元/亩×46年(2015年3月16日至2061年5月4日)],应予支持。由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即从203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30年的部分无效,被告因该部分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该30年其余86亩未取得不动产使用证的土地租赁费861,000元[(19亩×100元/亩×30年)+(67亩{155-69-19}×400元/亩×30年)],应予支持。故被告共应返还原告租赁费2,130,600元。合同部分解除、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征土地69亩的租赁费1,269,600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部分解除租赁合同,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成就;且原告取得的不动产使用证规定已征土地69亩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65年3月15日止,但该不动产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后拒不返还该已征土地69亩的租赁费1,269,600元的证据;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土地租赁协议中超过20年的土地租赁费861,000元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即从203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30年的部分无效,导致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69亩协议部分。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即从2031年5月5日至2061年5月5日止共计30年的部分无效。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2,130,6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4元,由被告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贾清华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显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