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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永芝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芝,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713号原告:李永芝,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李永芝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林偿还原告李永芝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整。二、判决由被告陈林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林因注册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采取不接电话、躲避等方式拒绝归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芝与被告陈林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15年向被告出借3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通过李永凤转账汇入陈林在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后被告陈林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芝现金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陈林在农业银行的开户信息、交通银行遵义分行交易凭证、李永凤声明用以证明借款35000.00的事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另对于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及汇川农村商业银行关于陈林账户在2015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其用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陈林账户存款15000元,由于交易凭条内容完全无法辨认及账户存款明细无法反映实际存款人,其证明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向原告李永芝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了部分汇款依据,由此,原告李永芝与被告陈林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林偿还借款3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林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合法权利,被告陈林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李永芝要求被告陈林归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永芝借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莫红梅审 判 员  张祖华人民陪审员  张蒙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