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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惠法与宜兴市杨巷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法,宜兴市杨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初50号原告董惠法(曾用名董伟法)。被告宜兴市杨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中桥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7168C。法定代表人王卫,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惠法诉被告宜兴市杨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巷镇政府)乡政府行政给付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法诉称,原告在1998年全国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为8.5亩,由原新丰村核发土地承包证,1999年春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利用自己原8.5亩承包地和周边农户及亲戚等人的自留地交换过来,整幅土地面积共有13.265亩,因地制宜承包给个体户王和平开挖一大一小两只鱼塘从事特种水产螃蟹的养殖直至2012年上半年。2012年初,远洲化纤厂要扩建,且兴杨路规划也已明确,与其隔壁相连的原告承包地成为扩建的最理想地块,故村支书上门通知原告,说政府征用该地块,原告明确告知相关补偿事项并要求到场一起丈量土地。后征用土地时,原告未签字认可,至今不知该地是征用还是征收,且原告有鱼塘两只,确变成了一只。2013年2月,村委支付原告鱼塘征用补偿款11亩*3000元/亩共3.3万元,原告当即指出补偿费用不对,尚有设施、附着物未计算。自此,原告就从2013年春至今一直在与村镇交涉,反映问题,但都被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推诿始终没有结果。从城典村委财务凭证可知,原告承包地只是被征用且属非法征用,被告须归还原告承包地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如被告无法归还原告原承包地的,须按照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苏政发[2011]40号文件,对原告进行补偿,总计补偿费用189.163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给付损失补偿60万元。被告杨巷镇政府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行政征收和补偿的行政机关,而被告不是行政给付的对象,也不是作出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更不是作出征收和补偿的机关。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要求返回的土地是其从事水产养殖的鱼塘,且其一直养殖至2012年上半年,可以看出原告在2012年便知道关于土地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关行政单位没有告知其诉权及期限的情况下,其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现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称其8.5亩承包土地被征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98年发放的土地证及2000年春定税费落实归户表的记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及2003年村农户承包土地实有面积核对表显示,原告的承包土地在2003年已经变更为2.47亩且该2.47亩目前也由原告在使用;即使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征地行为,相应的土地补偿也不是由原告享有,故其所称8.5亩承包地被征用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至2001年止,原新芳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确定董伟法春定税费的耕地面积为8.5亩。2003年度,新丰村对董伟法农户承包土地实有面积进行核对,确认董伟法止2003年春定面积为2.47亩(包括地块65、206、209、225、236共五块土地),董伟法在该核对表上承包农户签名处签字予以认可。后董惠法以2012年被远洲化纤厂征用11亩鱼塘,但土地征用款未发放到位为由向杨巷镇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杨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董惠法与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典村委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另查明,董惠法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城典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要求判令城典村委会涂掉没收其1998年第二轮承包权证8.5亩违法,支持其8.5亩合法权益。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1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董惠法的起诉。董惠法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其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2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惠法起诉杨巷镇政府,请求判令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给付损失补偿6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强行征用的行为系杨巷镇政府实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巷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有行政征收行为的存在,同时董惠法的上述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惠法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吴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